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0-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重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施宇珍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㈡請准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4樓之2房屋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合
計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之租金收入(下稱系爭高雄市必
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該房屋下稱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
屋)為分割,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歸原告
所有,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285、295、297至303頁、卷五第7頁)。因丙○○、丁○○(分別
於99年6月24日、109年3月19日死亡)為配偶,丁○○部分遺
產繼承自丙○○,是原告追加分割丙○○之遺產,與起訴部分相
牽連,自應准許。至原告就丙○○、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法所為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於99年6月24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未分割,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之遺產,兩造
為丙○○、丁○○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且就丙○
○及丁○○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事實,惟關於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丙○○、丁○○如附表一、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
房屋租金102,000元之遺產。其中,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
租金102,000元部分,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原由訴外人吳
麗美承租,租金每月6,000元,丁○○生前曾表示該房屋由原
告去收租,租金由原告自行處理,丁○○於109年3月19日死亡
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合計
收取租金102,000元仍照常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
後即無房租匯入,後續出租情況原告並不清楚,故請求將此
102,000元租金列入丁○○遺產。又原告代墊丁○○之遺產稅、
喪葬費用等費用合計3,442,644元(細目如附表三),此應
由丁○○之遺產支付,故請求從丁○○遺產中先行取償給原告,
所餘遺產再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分割
方法」欄所示。
㈡關於被告之答辯:
⒈兩造父母死亡時,名下並無被告所指大陸江蘇不動產、日韓
不動產、花蓮18筆土地等,原告也不知道上開財產是否真實
存在,故應不列入遺產。
⒉附表二編號32之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由國
稅局人員會同原告開箱,並由國稅局人員估定價值,被告經
國稅局通知拒絕會同開箱估價故未到場,事後爭執保管箱內
之物品及價值,並無理由。
⒊被告指稱丁○○遺產少了臺灣機械公司、明山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迪汽車股份公司之股票云云
,但丁○○是否有此部分股票,原告不清楚,此亦未經國稅局
列入丁○○的遺產清單,故不應列入遺產。
⒋被告指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短少約1100萬元,應列入遺產
云云,原告否認有盜領情事,且丁○○於107年9月5日將其台
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183,000元贈與原告,係因丁○○
晚年由原告照顧陪伴,感念原告之陪伴及處理日常瑣事,並
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故均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納
入遺產範圍分配,或列為丁○○之遺產。
㈢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
得。
⒉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系爭高
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為分割,系爭高雄市必忠街
房屋租金102,000元歸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如附
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
得。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丙○○喪失繼承權:丙○○死亡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
屋由丁○○、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從未將該
房產歷年租金收入交付被告,而擅自處分租金收入,依民法
規定公同共有繼承只要不通知其他繼承人而逕行處分就喪失
繼承權,是原告喪失對丙○○遺產之繼承權,附表一所示財產
應全數分歸被告所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為被告所有:丁○○過去先後擔任第
八信用合作社出納會計、士林商職教師,一生月薪約5至6萬
元,然其遺產價值卻高達2032萬元左右,實際上,丁○○之財
產均來自被告移民新加坡在臺海兩岸與國際上市公司工作之
收入,被告會將錢存入丁○○帳戶奉養丁○○,其南山人壽保險
受益金亦匯入丁○○帳戶,故丁○○之全部存款、不動產、家具
均來自被告,屬被告所有。本件丁○○、丙○○名下全部財產,
均為被告辛苦賺取,皆為被告所有,並非遺產,應全數歸被
告。且原告所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有後述之漏列或
不正確情形。
㈢關於丙○○之遺產:祖父施民佑於大陸江蘇蘇州張家港市擔任
要職,原有田產甚多,然解放後依國家政策每人只有一畝三
分地,故施家祖產應尚有大陸江蘇的不動產,丙○○回鄉時還
見祖母下田耕種,此部分不動產疑遭原告串通大陸的叔父竊
占,沒有登記在丙○○名下,應列入遺產。
㈣關於丁○○之遺產:
⒈就附表二編號32,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開箱時,為
原告會同國稅局人員自行開箱,未會同被告勘驗,有法律瑕
疵,保管箱內之黃金重量及成色不對,且缺少鑽石。
⒉原告主張將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列入遺產分
配乙節,被告抗議,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收益並未列
入國稅局遺產清單,且為原告擅自收取,屬贓款,不應列入
遺產。
⒊外曾祖父劉炎山、外祖母劉桂香於花蓮有18筆土地(如本院
卷三第247頁所示),疑遭劉桂香之弟劉文進、劉文貴及其
他親戚長期侵占,此等土地每年可收約2億元的綠電租金,
均應列入遺產。
⒋丁○○尚有臺灣機械公司、明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合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應列入遺產
。
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士林區福壽街房屋內,尚有被告購買供雙
親賞玩的古董,包括元德重寶的古錢,價值超過1億元。
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松山區八德路房屋,遭鄰居偷接該屋水、
電,每戶鄰居約積欠10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費用,亦應列
入遺產。
⒎丁○○於107年間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下床行動,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卻記載於107年9月5日匯出300萬元、同年7月13
日匯出200萬元、106年1月13日匯出150萬元、105年1月14日
匯出7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原告
自丁○○帳戶取得上開款項,未得丁○○及被告之同意。國稅局
財產稅繳清證明書末項又記載丁○○於107年9月5日自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贈與原告2,183,000元。故丁○○死
亡時,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短少約1100萬元,均應
依法歸扣或列為遺產。
㈤關於丙○○、丁○○之其他遺產:父親或母親透過日本真光明教
仲介,至少投資日韓不動產3筆以上,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㈥關於應從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就原告主張丁○○遺產稅部分,遺產稅得以實物抵繳,被告亦
已提出申請,不需由任一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此不僅為官方過失,原告亦
有偽造報稅文書之問題,故包括遺產稅及相關罰款,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又關於喪葬費部分,喪葬費本可抵稅,但原
告申報丁○○遺產稅時,竟未提出發票一併申報,而於遺產稅
申報資料上記載喪葬費金額為0元,原告應自行承擔。且被
告已購買永久喪葬塔位供丁○○使用,但原告卻將丁○○放置於
其購買之臻愛樓塔位,此為臨時塔位,再過十多年就會無法
擺放。故上開費用,原告均不能從遺產中先行取償。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松山區八德路房屋,水電費仍以丁○○的名
字繳納,該房屋自1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之水費588元
,為被告繳納,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償給被告。
㈦遺產分割方法:
本件丙○○、丁○○之財產,均來自於被告,為被告所有,已如
前述,應歸被告所有。縱認屬遺產,包括原告於107年9月5
日受贈丁○○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183,000元,及擅
自領取部分,合計約1100萬元,已超過丁○○全部遺產價值之
一半,故附表一、附表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租金102,000
元應全數分給被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丁○○之子女,丙○○於99年6月24日死亡
,丁○○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為丙○○、丁○○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1/2等情,此有丙○○及丁○○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卷四第117、123至125頁)。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丙○○喪失繼承權:
被告主張:丙○○死亡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由丁○○、兩
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從未將該房產歷年租金
收入交付被告,而擅自處分租金收入,依民法規定公同共有
繼承只要不通知其他繼承人而逕行處分就喪失繼承權,是原
告喪失對丙○○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
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
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其繼承權不喪失。」,被告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尚有不明
,且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與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
失繼承權之要件均有未合,是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丙○○之繼
承權,於法無據。
㈢關於丙○○、丁○○之遺產範圍:
⒈丙○○、丁○○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
⑴原告主張丙○○、丁○○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等
情,有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丙○○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富邦銀行114年3月24
日函附客戶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
財產清冊、保管箱內物品照片、臺北市教育局回覆丁○○之遺
屬年金電子郵件、股票收盤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1、85至97、307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41至345、371
至383頁、卷四第119至121、127至147、235至237、253、27
3至279頁)。
⑵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保管箱內物品,惟本件原告
既係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保險箱,由國稅局人員製成上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國稅局人員自無
短少記載而減少國家稅基之必要,被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反觀原告則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
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保管箱內物品照片佐證其主張,故
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⑶又被告主張:丁○○生前月薪約僅有5至6萬元,被告會將錢存
入丁○○帳戶奉養丁○○,其南山人壽保險受益金亦匯入丁○○帳
戶,故丁○○帳戶內存款均屬被告所有,且本件丁○○、丙○○名
下全部財產,均為被告辛苦賺取,皆為被告所有,並非遺產
等節,雖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期還本金給
付紀錄、保險單、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73至76、105至107頁、卷三第16
5至179頁),另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南山人壽保險的要
保人、被保險人是我,受益人是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42頁)。本件或有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滿期保險金匯入受
益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惟被告指定受益人為丁○○之原
因,本有各種可能,衡以一般人指定父母為保險滿期受益人
,多半是希望藉此孝敬父母,確保父母老年生活無虞,且倘
若被告平日有將其收入交付奉養父母,所交付之財物與上開
匯入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保險金既均已交予丁○○、丙○○
或存入其等帳戶,屬名義人丁○○、丙○○所有者為常態事實,
被告所述全部仍為其所有者則為特殊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舉證程度,尚難採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
⑷另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遺屬年金582,060元,依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
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
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
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43條第1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
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可知遺屬請領
年金之權利,公立學校教職員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
意旨,認此遺屬年金屬丁○○之遺產,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
惟實際上請領流程,仍需由當事人依相關行政法令向該管機
關、學校提出申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堪認丙○○、丁○○尚未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
⒉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109年4月
至110年8月之租金)應列入遺產乙節,雖據其提出存摺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收益並未列入國稅局遺產清單,
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為原告擅自收取,屬
贓款,不應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卷五第9頁
)。查丁○○死亡後,其所有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之應有部
分1/3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若丁○○死亡後有繼續
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丁○○之遺
產,況此租金尚包含不動產分割後之原告應有部分1/3、被
告應有部分1/3之出租收益,即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
問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列為遺產又有爭執,本院自無從納
入遺產而為分配。
⒊被告主張: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5日匯出300萬
元、同年7月13日匯出200萬元、106年1月13日匯出150萬元
、105年1月14日匯出7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未徵得丁○○及被
告同意,另於107年9月5日自丁○○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
戶經贈與原告2,183,000元,迄至丁○○死亡時,丁○○台北富
邦帳戶內短少了約1100萬元,應依法列入遺產或為歸扣等節
,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台
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
、103至105、449至451頁、卷三第165至167、241至243、37
1至379頁)。惟查,被告前對以原告於上開日期、匯出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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