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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14號
原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倪立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參拾捌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立遠,嗣變更為
    林昆虎,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月13日府人任字第111010
    1635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5頁),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續)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分為R16、R23、R24、R28、R29等5
    區,係就原承攬廠商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隆公司或前手廠商)未完成部分接續施作,部分設備、材
    料係使用文隆公司前所購置進場但尚未安裝者。系爭工程於
    105年12月5日開工,106年9月22日竣工,107年4月27日驗收
    合格。惟系爭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37萬10
    15元(詳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原告於107年
    7月4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3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茲就各項追加工程款,分
    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全區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633萬1989元:
  系爭工程共分R16、R23、R24、R28、R29共5個工區,原告進
    場後發現全區客浴(共642處)前手廠商預留馬桶套管位置
    偏差,繼續施作將使預定之馬桶尺寸與浴室門衝突,導致浴
    室門無法開啟。原告函請被告會同監造單位會勘後,經被告
    指示請原告於已施作馬桶污水管路進行調整。原告於106年1
    2月20日函請被告辦理第三次追加減帳追加公共浴室馬桶移
    位642處之費用,然被告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僅列136處「RC打
    鑿」修補費(R16區3處、R24區0處、R23區9處、R28區68處
    、R29區56處,共136處),且未列其他工項費用(防水、磁
    磚打除、鋪設復原、屋水管線銑孔後修改工作),故被告應
    再給付506戶「RC打鑿」費用、642戶「浴室防水、磁磚鋪設
    復原、打鑿、污水管銑孔後修改工作」費用,合計133萬198
    9元。
 ⒉附表1項次2「第2次變更設計線材應計而未計之耗損」352萬9
    764.56元:
  兩造就14平方公釐(mm²)以上電纜線損耗數量應以現場實
    際敷設數量之20%為原則並無爭議,然被告核定之第二次變
    更設計數量,並未將20%損耗數量納入變更設計中,被告應
    給付此未計之損耗數量金額352萬9764.56元。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1061萬
    6025.46元:
  系爭契約編列之工資及另件(料)應依據原契約工資、另件
    (料)計算方式與比例,因系爭工程之契約數量不足而辦理
    三次變更設計,惟追加工項之工資、五金另件(料)多未隨
    之辦理增加,被告應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
    不足費用1061萬6025.46元。
 ⒋附表1項次4「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
    另件料)」1159萬0670.99元:
  被告所核定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尚不足依設計圖計算之最短
    敷設長度,應再補足數量,及加計20%耗損、工資、另件料
    等,應追加1159萬0670.99元。
 ⒌附表1項次5「消防設備工程:R16、R24火警設備工程-定址式
    、差動式、局限式(2種)探測器」217萬7892.36元:
  依被告頒布R16區、R24區圖例數量表,針對不同樓層要求應
    設置差動式感知器(定址式),R16區需設置645只、R24區
    需設置492只(嗣後R24區應設置數量調整為489只)。原告
    已施作完成感知器,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於工程結算時
    並未列入核給,故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款217萬7892.36元。
 ⒍附表1項次7「消防設備工程:室內排煙設備」46萬7986.08元
    :
  依被告核定之R24區屋頂層消防設備平面圖,原告須施作軸
    流式風機,風機材料於進場前及施作完成後,均有提出「施
    工/材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並檢具送審資料(設備照
    片、設備簡介等文件)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被告應給付6
    台風機追加款46萬7986.08元。
 ⒎附表1項次8「弱電設備工程:R16/R23/R24/R28/R29電信電視
    設備工程-宅內配電箱(356×225×90mm)含8埠網路模組、2進8
    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90
    萬2435.24元:
  本項工程契約單價4391.06元/只,包含箱體、箱內網路模組
    、電話模組等材料及工資,前手廠商已施作全工區之箱體,
    箱體內材料則尚未施作。本項工程數量計652只,金額為286
    萬2971.12元(含箱體,4391.06元/只×652只=286萬2971.12
    元,未稅),被告應給付扣除箱體後之施作費用。經原告訪
    價,箱體成本約1000元,扣除箱體成本,本項工程金額應為
    220萬0971.12元【(4391.06-1000)元/只×652只=220萬097
    1.12元】。然被告僅以298只乘以契約單價計價,核計130萬
    8535.88元(4391.06元/只×298只=130萬8535.88元,未稅)
    ,被告尚應給付90萬2453.24元(220萬0971.12元-130萬853
    5.88元=90萬2453.24元)。
 ⒏附表1項次9「給排水設備(泵浦設備、管類設備)」83萬1944.
    26元:
  原告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現場點
    交現況,確認各區「泵浦設備」未施作。原告已施作完成本
    項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惟工程結算時未列入核給,被告
    應就漏未核給數量給付工程款83萬1944.26元予原告。
 ⒐附表1項次10「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163萬3349元:
  ⑴落水頭部分:依被告設計圖,1戶住宅公共空間浴室需2只
      落水頭,主臥浴室需2只落水頭,廚房需1只落水頭,共計
      5只。系爭工程共642戶,落水頭共需3210只(5×642=3210
      ),扣除系爭契約數量核付1132只,被告尚應給付2078只
      落水頭之費用予原告(如附表1-10中有關落水頭部分項目
      )。
  ⑵污水陰井部分:契約項目3.3.1.14「R24-自設污水陰井(
      含鑄鐵蓋及不鏽鋼鍊條)」項下有契約數量漏未列計,然
      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工程結算時並未列入核給,被告
      應就漏未核給之數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如附表1-10有關
      污水陰井部分項目)。
  ⑶沐浴用蓮蓬龍頭部分:依被告設計圖,1戶住宅有1間公共
      空間浴室、1間主臥浴室,各需裝設沐浴用蓮蓬龍頭1只,
      共計2只。原告於105年12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交時,
      均未安裝沐浴用蓮蓬龍頭。R28區共有68戶,加管委會浴
      廁2間,沐浴蓮蓬頭共計138只,扣除系爭契約數量核付19
      只,被告應再給付119只沐浴用蓮蓬頭費用予原告(如附
      表1-10有關沐浴用蓮蓬龍頭項目)。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163萬33
      49元(如附表1-10)。
 ⒑附表1項次11「弱電設備工程:避雷針及接地系統設備工程配
    線」52萬1134元:
  原告於106年1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交現況時,確認R16
    區、R23區、R24區、R28區均未施作「避雷針配線」。原告
    施作完成各區「避雷針配線」(PVC線14mm²、BCW100mm²)
  ,經被告驗收,然工程結算時,被告未核給PVC線14mm²、BC
    W100mm²,是被告應就漏未核給之數量給付工程款52萬1134
    元。
 ⒒附表1項次12「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及機房噪
    音防治」39萬8968.74元:
  ⑴R16區噴流式風機:原告於106年1月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
      交時,確認R16區位未施作進氣風機。原告訂購施作噴流
      式風機,然被告結算時未予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
      款。
  ⑵R23區消音箱安裝工資及運費:原告於106年1月會同監造單
      位至工區點交,確認R23區未施作消音箱,原告安裝完成R
      23區消音箱後,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然被告於結算時未
      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
  ⑶R24導流風機:原告於106年1月間會同監造單位至工區點交
      時,確認R24區位施作導流風機,原告已施作完成導流風
      機,被告於結算時未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
  ⑷以上,被告應給付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發電機室換氣及
      機房噪音防治費用39萬8968.74元(如附表1-12)。
 ⒓附表1項次13「給排水設備各戶分表供水總表用球塞閥」18萬
    2406元:
  全區屋頂水箱至各戶連接配管工程均未設置給排水設備各戶
    分表供水總表用球塞閥,原告將R28區、R29區球塞閥安裝完
    成後,被告於結算時未核給,被告應給付漏給之工程款18萬
    2406元。
 ⒔附表1項次14「中央監控系統及CCTV監視系統」12萬2216.36
    元:
  系爭工程共分5區,各區之中央監控系統均需配置BA自動化
    軟體程式始能搭配操作硬體設備,惟106年8月25日施工/材
    料設備抽查檢驗申請表及送審資料中,「弱電系統-監控門
    禁對講系統設備規格數量總表」漏未核算R29區項目5.2.3.1
    .3「BA自動化軟體程式」。原告於107年4月3日函請辦理追
    加,被告仍未核給。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內簽審認至少應給
    付12萬2216.36元。
 ⒕綜上,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管理作業費、稅什費(
    含工程綜合保險費)、材料檢驗費、臨時水電費(含設備試
    車用電)等間接費用(如附表1項次15至19),被告共應給
    付4637萬1014.05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萬1015元,及自107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
    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前期工程)採購
    案,由文隆公司得標施作,嗣文隆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
    履約,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終止契約。案經重新發包,於1
    05年11月8日決標予原告,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總價1億6102萬9999元。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7日
    驗收合格,履約期間進行三次變更設計,結算金額3億2273
    萬3978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竣,並無原告主張尚未計價之數
    量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全區公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
  系爭工程為接續工程,依工程採購補充契約規定第50條,詳
    細價目表編列介面轉換費,要求原告進行:「(1)現場管
    路(含試水試壓及勘用)調查及管路修復或修改或更新(含
    打鑿修補)費用(2)現場線路(絕緣及性能測試)調查及
    線路修復或更新費用(3)現場材料設備勘用調查費用(4)
    配合使用執照(含消防檢查)、接水接電作業之相關文件彙
    整及取得(含發電機、幫浦及耐燃及耐熱線等文件)費用(
    5)已安裝料設備保固費用等項。」,故全區公共浴室馬桶
    洗孔移位屬介面轉換費內項目。介面轉換費之打鑿修補,係
    以「每處」為計價基礎,每處修繕情形無論多寡(批土、油
    漆、防水等),均屬一處修繕範疇。另補充契約規定第50條
    後段規定:「…廠商辦理現場管路或線路之修復或修改或更
    新(含打鑿修補)費用遭過35%介面轉換費時,得依契約第2
    1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打鑿修補3201處(含公
    共浴室馬桶洗孔移位),就超過35%介面轉換費210萬元部分
    ,已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302萬8442元,該次變更設計經
    兩造議價後簽約完畢,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嗣後要求增加工
    程款,並無理由。
 ⒉附表1項次2「第2次變更設計線材應計而未計之耗損」:
  系爭工程設計時,已按20%耗材係數,將施工可能產生之耗
    損,包含於設計數量中。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按雙方確認
    之施作變更追加材料費及工資經兩造簽約完畢,原告對該次
    變更設計內容並無異議,原告嗣後主張應增加線材耗損數量
    云云,並無理由。原始設計無論如何設計,並非變更追加就
    要按原始設計之標準追加。原告主張測量圖面長度後,需加
    20%比例耗損云云,無契約依據。
 ⒊附表1項次3「第3次變更設計工資、另件(料)不足」:
  兩造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業就變更設計之數量、工資等議
    價後簽約,原告對該變更設計內容並無異議而簽約。原告於
    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後,另要求按工程金額加計工資云云,
    並無理由。
 ⒋附表1項次4「第2次變更設計電線數量不足及耗損(含工資、
    另件料)」:
  如前項次2所述,系爭契約並無線材變更追加時,應加計線
    材長度多少比例作為耗損之規定。原告主張測量圖面長度後
    ,須加計20%長度比例之耗損云云,並無契約依據。系爭契
    約就線材辦理變更追加時,監造單位已將耗損納入考量。前
    手廠商並非全無施作,原告施作範圍為何,應由其提出施作
    證明,方能知悉是否有不足部分。
 ⒌附表1項次5「消防設備工程:R16、R24火警設備工程-定址式
    、差動式、局限式(2種)探測器」:
  本項屬契約「已進場未安裝器具設備清單」範疇,原告進場
    清點後,「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R16區有645只,
    R24區有492只,故R16區、R24區部分結算數量為0,但被告
    已依約給付一式工資。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一致,並
    無漏給。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
    後,經被告確認,原告於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
    非事實。
 ⒍附表1項次7「消防設備工程:室內排煙設備」: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
    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
    項屬契約中「已進場未安裝之契約設備清單」範疇,軸流式
    風機部分,R24區有6台,故結算數量為0,被告已依約給付
    原告一式工資。且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一致,原
    告請求本項費用,應無理由。
 ⒎附表1項次8「弱電設備工程:R16/R23/R24/R28/R29電信電視
    設備工程-宅內配電箱(356×225×90mm)含8埠網路模組、2進8
    出電話模組、1進4出電視分配、安防接線備用電源模組」: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
    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
    項於「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已有設備584個,加
    上變更追加數量298個,合計數量882個,已超過現場宅內配
    線箱數量。被告已追加給付298個宅內配線箱及一式計價工
    資。且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表數量一致,並無漏給。原告再
    請求652個宅內配線箱費用,於法無據。
 ⒏附表1項次9「給排水設備(泵浦設備、管類設備)」: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
    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
    項設備有部分屬「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系爭
    契約亦列有部分數量,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亦已就不足部分
    進行追加,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且本項結算數量與監造日報
    表記載數量一致,並無漏給。
 ⒐附表1項次10「給排水設備工程(衛生設備)」: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係由原告編制,監造單位查核後,經被
    告確認,原告事後主張結算數量不正確云云,並非事實。本
    項設備中有部分屬「已進場未安裝之器具設備清單」中,不
    足部分已於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時進行追加。且本項結算數
    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數量一致,並無漏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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