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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5-21)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1 案號: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昱盈律師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清明  

被      告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張清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彭建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蕭仰歸律師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蔡豪峰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      告  許世璜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安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原判決第30、31頁記載投資人於民國106年
    間賣出先前(即103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買進而
    持有之股份,因而產生之獲利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趙紫潔於106年賣出5,000股、趙靜葳於106年賣出1,000
    股所生獲利應予扣除。然原判決附件1第99、100頁誤將編號
    第77號趙靜葳於106年4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7.6元
    賣出1,000股所生獲利,記載為編號第76號趙紫潔之賣出獲
    利,此部分與原判決前述記載顯然不符,屬誤算之情形,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應予更正。更正後趙紫潔得請求之金
    額為100元(原誤載為0元),趙靜葳得請求之金額為400元
    (原誤載為2萬7,270元),給付總額亦應更正為1億5,479萬
    8,934元(原誤載為1億5,482萬5,704元)。從而,本院前開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附表一序號76本院之判斷欄 0元 100元 2 附表一序號77本院之判斷欄   27,270元 400元 3 附表一合計本院之判斷欄   154,825,704元 154,798,934元 4 附件1編號76 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1編號76所示  5 附件1編號77 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1編號77所示  6 附件1總計欄 000000000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