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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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25號、第12779號、第17361號、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附表編號1至9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鳳珠、被害
人林賜福、編號4被害人陳建文、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洪震康、
編號36告訴人黃怜冠、編號37告訴人蔡坤福、編號123彭靖傑部
分)。
事 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
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
,非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任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誠」、擔任2號收水之
自稱「阿文」、「陳建琿」、暱稱「巨石」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及依指示至指定捷運站置物櫃
或指定之旅店房間內向綽號「阿文」等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後,至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捷運站
置物櫃內、旅店房間內或指定地點之車內等方式轉交出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即俗稱「取簿手」、
「車手」等事宜,而與綽號「任哥」、暱稱「葉誠」、「巨
石」、綽號「阿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者,於113年10月間,利用
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鳳珠(王鳳珠、林賜福2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王鳳珠部分另案偵查中
,林賜福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8
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王鳳珠、林賜福2人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均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
取得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王鳳珠、林賜福2人均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陳佳穎」、「楊宜臻」之指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使用,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王鳳珠、林賜福2人為取得高額報酬,商議由帳戶未遭
警示之林賜福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依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利用賣貨便之
寄送方式,寄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
超商基河門市予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暱稱「楊宜臻」,詐欺集團確認王鳳珠、林賜福寄交上開
金融帳戶包裹已送至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後,暱稱「葉誠」
即聯繫陳罕均,告知提領超商地點、領取包裹所留行動電
話末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後,陳罕均即於113年11月6
日至統一超商基河門市,領取王鳳珠、林賜福2人所寄出
裝有上開林賜福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包裹後,仍依「
葉誠」指示將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詐
欺集團取得林賜福上開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後,均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91至99「詐欺行為」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91
至9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楊嘉琪、劉俐均、何慈
軒、毛郁萍、陳建中、李皇事、葉冠和、鄭宇君、朱孟斌
等人,並致其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
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林賜福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
由詐欺集團所派擔任車手成員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而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至90「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
號1至9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呂佳靜、廖紋卿、蔡
依敏、林莉屏、蘇秋香、侯宣伃、陳驄汶、陳品如、施孜
坪、楊安琪、朱瑤琪、王柔蘋、羅文慧、邱荷紋、莊曼君
、蔡雅雯、李峻豪、顏玉旻、黃惠玲、李嬿惠、張建智馬
郁婷、黃彥萍、馬雯佳、陳姵珊、陳慧金、林紓彤、張承
鈞、林妤珊、周育全、陳葦庭、鄭詩穎、林昆毅、楊憶翎
、吳建霖、張若瑜、王俊明、李囈臻、方大全、李亞蒨、
王湘媃、林家芯、周佳賢、蔡孟娟、黃蓉、劉宥良、陳思
妤、夏正芳、李家琪、鍾莉莉、林坤火、楊安茜、蔡易芸
、朱珮瑩、吳明憶、卞云芝、吳貞儀、林孝基、朱瑾宜、
徐碧君、陳韋伶、胡麗英、鄭嘉慧、陳淑君、石美驊、王
昀倢、王君茹、鄭俊傑、莊家驛、吳心耀、唐欣瑜、李秉
諭、蔡耀銘、董俊傑、黃俊豪、吳怡璇、黃郁鈞、蔡瑋澄
、林虹妤、陳永霖、林嶢軒、李幸珍、傅齡慧、蔡日翔、
陳秉豐、粘竣程、施連對、王彩鳳、凃文綺、林怡芳等人
,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稱
「葉誠」即指示陳罕先至指定之處向2號收水者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90「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90「洗錢
行為」欄所載時間、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
1至90「洗錢行為」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暱稱「
葉誠」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指定地點之捷運
站設置置物櫃內或指定地點旅店房間內、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內等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每日並獲得
報酬3000元。
二、嗣經附表1至9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呂佳靜等人均發
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紋卿、蔡依敏、林莉屏、蘇秋香、侯宣伃、陳驄汶、
陳品如、施孜坪、楊安琪、朱瑤琪、王柔蘋、羅文慧、邱荷
紋、莊曼君、蔡雅雯、顏玉旻、黃惠玲、李嬿惠、張建智、
黃彥萍、馬雯佳、陳姵珊、陳慧金、林紓彤、張承鈞、林妤
珊、周育全、陳葦庭、林昆毅、楊憶翎、吳建霖、張若瑜、
王俊明、李囈臻、方大全、李亞蒨、林家芯、周佳賢、蔡孟
娟、黃蓉、陳思妤、夏正芳、李家琪、鍾莉莉、林坤火、楊
安茜、蔡易芸、朱珮瑩、吳明憶、卞云芝、吳貞儀、朱瑾宜
、徐碧君、陳韋伶、鄭嘉慧、陳淑君、石美驊、王昀倢、王
君茹、莊家驛、吳心耀、蔡耀銘、黃俊豪、吳怡璇、黃郁鈞
、蔡瑋澄、林虹妤、陳永霖、林嶢軒、李幸珍、傅齡慧、蔡
日翔、陳秉豐、粘竣程、施連對、王彩鳳、凃文綺、林怡芳
、楊嘉琪、劉俐均、何慈軒、毛郁萍、陳建中、李皇事、葉
冠和、鄭宇君、朱孟斌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鄭俊傑、唐欣瑜、李秉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董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經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坦誠不諱(第1162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2779號
偵查卷一第77至90、93至96、100至104頁,第17361號偵
查卷第11至17頁,第30239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本院第2
956號刑事卷二第8頁、本院第76號刑事卷第46至47、317
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9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
,復有證人即提供林賜福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之林賜福、王鳳珠於警詢之陳述(第11625號偵查卷第3
1至33、65至68頁),王鳳珠提出其與暱稱「陳佳穎」對
話、林賜福提出其與王鳳珠、暱稱「楊宜臻」等人對話列
印資料(第11625號偵查卷第37至63頁)、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貨便
貨態追蹤查詢單、取貨資訊(第11625號偵查卷第15至19
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9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儲字第113007391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4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113年10月28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格上租車汽
車出租單、車輛行駛地點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卡均附卷可
稽(第17361號偵查卷第23、29、33至35、41至45頁頁,
本院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卷第323至326頁)。
2、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
、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與被告有關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僅
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即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始能減刑,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是修正後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顯較嚴苛,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
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共犯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述在卷,然
被告迄未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2、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
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
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
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82
「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
告訴人李幸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使用人頭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未及提領提出告訴人匯入款項
,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行為,依被告及詐欺集團所為本
案犯行之計畫、分工,詐欺集團已順利詐騙告訴人李幸珍
,致告訴人李幸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
掌握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持該
人頭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未及
提領出該該筆款項部分,有前述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2月1日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28日日31日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本院第2956號卷第323至326頁),是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其目的除順利取得、保有詐欺款
項外,並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法查獲,是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其所為,顯將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告
訴人李幸珍所匯入之款項匯款後尚未及提領、轉出即遭警
示,而仍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此部分犯行尚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規定處斷。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83至9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8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
暱稱「葉誠」、「陳建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合計3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論
罪法條並未說明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罪,足認上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2部分犯行為係犯洗錢既遂罪,依前開
說明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亦有誤會,惟犯罪之既遂與未
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3、共同正犯:
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任哥」、Telegram暱稱「葉誠」、擔任2號收水之自稱「
阿文」、「陳建琿」、暱稱「巨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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