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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9 案號:聲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初偉
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宋妍儀


            甘錦地



            黃江煌


            林億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偵字第39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
    司)以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偵
    字第3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3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
    115年4月9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3號卷第16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與連巍鐘辭任董事部分:
 1.依證人連巍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恆泰公司董事理念不合,
    所以辭掉法人董事代表職務,這是我個人決定,沒有和其他
    人有共識,和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也沒有
    合謀,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也沒有確保我
    續任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辭
    任董事既為連巍鐘個人之決定,已難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
    、黃江煌、林億彰與連巍鐘既辭任董事有何關聯;參以證人
    連巍鐘既證稱係因理念不合而辭任董事,亦無從逕認其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則連巍鐘是否構成背信罪,已非無疑;況卷內復無事證
    證明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與連巍鐘間,就
    連巍鐘是否辭任董事、辭任之條件等有何共謀、商議之情,
    自無從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有何背信之
    犯行。
 ㈡自認董事會主席共同議決議案部分:
  聲請人前曾以「甘錦地等人未於七日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
    ,且僭越主席職權提付表決通過決議」等情,向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經該院
    認:『①聲請人固主張甘錦地等4人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
    第2項規定,未於7日前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致23日董事會
    有召集程序瑕疵而無效。惟查,誠美材公司股務室於113年4
    月7日通知原定於同年月15日召集之董事會議事手冊討論事
    項提案一已載明「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其下說明董
    事會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待提名人選確認後提
    供」,足認已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載明召集事
    由為「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而於7日前通知董事。至
    於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資格、簡歷等應屬會議資料,與「召
    集事由」核屬二事,故甘錦地等4人雖於同年月12日、18日
    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18日更替1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無
    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②聲請人另主張甘錦地
    自命為董事會主席強行主導決議通過附件之董事候選人單,
    致23日董事會有決議方法瑕疵而無效。惟依23日董事事錄及
    議事過程逐字稿、誠美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提出之通
    訊對話紀錄可知,該日何昭陽當場提出內有聲請人、博聚盛
    公司、瑞福誠公司共同指派林水永、趙弦靜、鄭中和(下稱
    林水永等3人)為董事候選人之名單,由鍾信一律師代理聲請
    人以少數股東進行附議,何昭陽運行裁示將該名單送系爭股
    東會決議,而不顧議事單位已將甘錦地等4人提出如附件之
    董事候選人名單列為23日董事會會議資料,且使股東即聲請
    人參與董事會附議提名名單亦無所據,甘錦地、黄江煌當場
    提出異議,依誠美材公司議事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董事
    會議案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本應提付表決,
    復因2份名單人數均達應選名額9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
    3項規定,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
    名額,另依議事規範第15條第2項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
    或替代案時,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
    ,無須再行表決,從而23日董事會以表決方式通過已由誠美
    材公司議事單位排定如附件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未就何昭陽
    當場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再為表決,合於規定,無決議方
    法之瑕疵。』等情,有該院113年度商暫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
    憑,則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既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認為合於規定,自堪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
    林億彰所據,尚非無稽,難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
    、林億彰有何背信之情。
 ㈢共同行使偽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份: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
    、林億彰為誠美公司董事,且確有出席上開董事會,又均以
    自己名義於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無何捏造他人名
    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又縱使
    聲請人對該文書之製作過程或上載內容有所爭執,亦與偽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
    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
    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
    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
    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