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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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代 表 人 黃仲銘
代 理 人 許慧琪律師
陳蔚姍律師
李昕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被告許秋霞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
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敘
明略以:
⒈依證人即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聲請人帳務系統之自動沖帳功能,若系統自動比對之
條件,如虛擬帳號或訂單編號有所不符,應收帳款即會滯留
於帳上,是聲請人帳務之應收帳款未沖銷情形,不能排除可
能係因系統設定或程式邏輯之問題,且縱專責人員嗣後追蹤
系統自動沖帳條件不符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專責人員僅以人
工方式釐正,而後續未在系統上作更正之可能。
⒉與本案原因事實相同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中,經該件法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電子檔案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聲
請人於106年之帳務系統並未綁定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
,故無法透過該系統查詢特定員工需執行應沖銷金額之範圍
及應沖銷而未沖銷之具體筆數,且前開鑑定報告亦指出,聲
請人提出之電子檔案,係聲請人自行匯出各年度Excel檔資
料後,再進行整理、合併之檔案,已非系統原始轉出之檔案
,無法確認該檔案是否確有經過修改、篩選、編排等作業。
⒊又聲請人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無非僅因被告「
應收帳款立帳日期與代收款立帳日」未依聲請人「至遲應於
立帳應收帳款後次月底前存入」之流程相違,即推論「有此
差異表示所沖銷的應收帳款與代收款『可能』非為同一筆」,
惟被告縱未依聲請人前述相關流程辦理,亦難逕謂被告即有
何犯罪行為,況該報告僅係採每年隨機抽樣3筆之方式,而
聲請人於106年2月28日前係採月結沖帳,尚難單以此抽查方
式,即率斷推論被告侵占犯行。
⒋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蔚姍律師於偵查中稱:告證6所示之240
筆款項,其中192筆都是被告做為核銷單的創單人及最後修
改人,又理論上有可能是由收款人之後產生銀行收款單以及
別人開的發票,拿來給被告創立核銷單,所以被告才會擔任
創單人及最後修改人等語,則被告辯稱:告證6表上的計畫
編號E0ET8110,這是聲請人底下的資技中心開課編號,裡面
240筆款項可能是我收取,也可能是我們資技中心其他人收
取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離職後,
聲請人的員工發現有收款單和以開立發票無法核銷的情形,
因此有嘗試著做系統調整,所以告證6上面的傳票日期是以
會計員工調整過後的日期,才會發生傳票日期超過被告離職
日期等語,則如告證6所示之240筆款項是否皆為被告收款並
登入系統核銷,實非無疑。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因聲請人之系
統建置未臻完善,以致無法追蹤應收帳款異常未沖銷情形之
可能性,亦難逕認帳務系統之異常狀況係被告故意侵占款項
並在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所致。
⒌末查,聲請人屬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商業,相關之財務及業務應依其主
管機關法令辦理,並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
本案爭執之處業經原處分根據相關證據完整論駁如上,且客
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
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處分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
之處。
㈢至聲請人雖另稱: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起不開放學員以現金
繳款,被告名下帳戶101年至106年間陸續有數萬、數十萬元
之高於被告平均月薪之現金款項存入紀錄,而被告以現金存
入帳戶之行為,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竟於106年間驟然停
歇,又被告房貸帳戶於107年起存入現金之金額、頻率降低
,可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於
106年3月起至110年間,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數筆數
萬或數十萬元之現金存入帳戶紀錄(他卷四第367至444頁)
,與聲請人所稱情節已有不符,又金融理財之原因及資金來
源本屬多端,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連結聲請人之帳務異常
狀況,與被告上開存入現金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實難逕以被
告存入現金或繳納貸款之前開紀錄,反推被告即係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聲請人之現金款項。
㈣是以,本案被告固自承或有採行包裹沖銷作帳之便宜行事方
式,惟此亦可能僅係單純違反聲請人之內部會計作業規範,
尚難遽認被告即有侵占款項或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之犯
行,況聲請人雖提出相關異常之核銷單對應紀錄,然如前述
,不能排除係因系統瑕疵、有其他員工參與帳務製作流程或
操作系統所致之可能性,亦無從分別被告具體究係侵占何部
分款項或登載何部分不實資料,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上揭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有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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