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
已有賠償告訴人之情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85元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詳後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價值285元之長壽牌香菸3包
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應等同發還,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9月26日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和西店內,趁櫃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吳
政益所管領、放置在櫃台後方貨架上之長壽牌香菸3包(價
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政益
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吉良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政益之指訴。
(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
之財物損失既已獲填補,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