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竊盜(2026-05-28)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5-2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勝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第2行「114年8月22日」,應更正為「114年8月21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108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6,0
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王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2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漫悠閱
讀工作室」內,趁潘昱仁步出其所租用之203號包廂上廁所
之際,進入該包廂內竊取潘昱仁所有放置在桌上斜背包內之
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潘昱仁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潘昱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道路監視
器擷取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