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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偽造文書(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10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
年度偵字第37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娥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
    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核被告楊秀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許秀芬」署名之行為,為本
    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而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續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
  行政罰鍰,擅自在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上偽簽他人之署名,非僅影
    響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許秀芬承擔遭受行政
    處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
    中坦承犯行,兼衡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所示被告之素行
    狀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自始坦認犯行,反省己錯,堪認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
    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簽之「許秀芬」署押1枚(見偵卷
    第25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開等
    通知單,既已由被告持以交予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內之「許秀芬」1枚 掌電字第A00TQ2049號 (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59號
  被   告 楊秀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娥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
    交通違規經員警攔檢,詎楊秀娥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謊報渠嫂許秀芬之
    身分資料接受員警詢問,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TQ2049號)移送聯之
    收受人簽章處,冒名偽簽「許秀芬」署名1枚,用以表彰係
    許秀芬本人接受詢問,再將該通知書交付員警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芬及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嗣因許秀芬收受交通違規罰單時發覺遭人冒用身分後,經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秀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2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56868
     號函及所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許秀芬」
    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
    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