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2026-04-21
案號:審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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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92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代表人 陳佳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洪子寓所舉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78號詐欺案
件(下稱本案)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
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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