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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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彥
陳旻信
簡億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陳旻信、簡億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陳威助』指示」、第12至13
行「『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第17至18行「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更正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
二第10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睏寶』指示」
、第13至14行「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彥、
陳旻信及簡億祥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陳維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
」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
之法定刑提高,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維彥。綜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陳維彥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被
告陳旻信、簡億祥部分,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自
毋庸為前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旻信、簡億
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維彥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收據上所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陳維彥與「陳威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旻
信、簡億祥與「睏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同一性,應認所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3人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陳維彥表示目前只有勞作金,
沒有辦法主動繳回;被告陳旻信、簡億祥雖表示可以繳回,
惟迄未繳回,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
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彥使用假名「陳維
廷」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簡億祥依上游成員指示,與
被告陳旻信一同向共犯林建銘(俗稱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
所取得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並依上游成員指示轉交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謝啟聖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並參酌被告陳
維彥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之前做工,月收入5萬元,
需扶養父親;被告陳旻信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做工,
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簡億祥大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役中,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維彥於偵查中
供稱其本案包含車馬費、薪水、補貼共獲得1,000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315頁);被告簡億祥則將收款金額1%之報酬與
被告陳旻信平分(各千分之5),此經被告陳旻信、簡億祥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第288頁)
,是被告陳旻信、簡億祥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計算
式:50萬元X1%2=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收據,原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
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
本案供被告陳維彥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
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
被告陳維彥或其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
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3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3人本案
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被告陳維彥於本案繫屬前,其加入同一詐欺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3日繫
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
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
字第235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旻信、簡億祥於本案繫屬
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
2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
第129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3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3人此部
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署押、印文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10月14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及「林陳雅子」印文各1枚、「陳維廷」署押(簽名)1枚 陳維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新臺幣壹仟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 陳旻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簡億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56號
被 告 陳維彥
陳旻信
簡億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彥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威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謝啟聖,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之景華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04萬元,
嗣由陳維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謝啟聖出示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陳維廷工作證,表示
其係東益公司員工陳維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
欺集團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
、「陳維廷」署押各1枚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予謝啟聖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益公司、林陳雅子、陳維廷。嗣陳維
彥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附近停車場內
之小貨車車輛右後車輪,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簡億祥、陳旻信於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睏寶」、「阿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搭載收水車手之司機,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謝啟聖,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113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瀚星百貨旁,交付50萬元,由林建銘(另行提起公訴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謝啟聖收取款項。嗣陳旻信與
簡億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旻信於同日1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億祥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景中街30巷之愛買量販店旁,向林建銘收取前開詐
得款項,再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三、案經謝啟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維彥擔任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謝啟聖面交領取詐得款項104萬元,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附近停車格之小貨車右後車輪之事實。 2 被告簡億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億祥、陳旻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陳旻信駕車搭載被告簡億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林建銘收取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50萬元,復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陳旻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億祥、陳旻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陳旻信駕車搭載被告簡億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林建銘收取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50萬元,復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啟聖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04萬元、50萬元,予被告陳維彥、另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東益公司之陳維廷工作證、載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陳維廷」署押各1枚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各1份 證明被告陳維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104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簡億祥、陳旻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陳旻信駕車搭載被告簡億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另案被告林建銘收取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簡億祥、陳旻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維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陳維彥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簡
億祥、陳旻信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係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存款憑證單1張、工作證1張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陳
維彥、簡億祥、陳旻信於偵查中分別自陳本案領有1,000元、
5,000元、5,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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