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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4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珊



            江育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江育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孟珊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自稱「黃文延」之網友,對「黃文延」產生情愫,經「
    黃文延」介紹可輕鬆上班工作,旋被轉介與真實身分亦不詳
    ,自稱「黃郁祥」之助理指派工作。江育翰於114年2月初某
    時,透過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暱稱「陳瑋廷」之人聯繫。實則,「黃文延」、
    「黃郁祥」、「陳瑋廷」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起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林美枝行騙,使林美枝陷於錯誤,同
    意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林美枝上鉤後,即指示「
    黃文延」、「黃郁祥」招攬邱孟珊;「陳瑋廷」招攬江育翰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愚果公司)員工向林美枝收取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邱孟珊經與「黃文延」、「黃郁祥」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
    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
    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之身分,前
    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
    將所收款項放置路邊指定停放車輛輪胎內側,由其他不詳真
    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除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3,000元不等車馬費外,另有每月約4萬元至5萬元之報
    酬。邱孟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
    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
    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
    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
    法,已起疑「黃文延」、「黃郁祥」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
    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
    繳之「車手」角色。然邱孟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
    與其等間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也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由
    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林美枝佯稱:可再投資金額
    45萬元,會派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林美枝陷於錯誤,
    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邱孟珊即依「黃郁祥」指
    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
    收據1份,表彰愚果公司指派員工「邱孟珊」向林美枝收取
    投資金額45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美枝而行使之,林美枝因而陷於錯
    誤,將45萬元交予邱孟珊,邱孟珊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地
    點路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輪胎內側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員拿取再循序上繳。邱孟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45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美枝及愚
    果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江育翰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㈡江育翰經與「陳瑋廷」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其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
    取款項或黃金,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放
    置路邊指定停放車輛輪胎內側,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
    取後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每單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不等報酬。江育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
    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
    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
    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
    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陳瑋廷」及其背後成員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
    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
    之「車手」角色。然江育翰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
    其等間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也不
    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10日前某時,由首
    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林美枝佯稱:可再投資金額,
    並改以黃金1公斤入金投資,會派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
    使林美枝陷於錯誤,備妥黃金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江育
    翰即依「陳瑋廷」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
    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1份,表彰愚果公司指派員工「江
    育翰」向林美枝收取投資金額1公斤黃金之意,旋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美枝而行
    使之,林美枝因而陷於錯誤,將黃金1公斤交予江育翰,江
    育翰再依指示攜往指定附近地點路邊,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
    輛下方輪胎內側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拿取再循序上繳。江
    育翰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黃金1
    公斤,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美枝及愚果公司(然無證據足認邱
    孟珊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林美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孟珊、江育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邱孟珊、江育翰於警詢坦承客觀犯行,
    並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55頁、第77頁、第79頁),核與
    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邱孟珊、江育翰本案各次取款
    交付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編號1、2)、員警
    受理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攝得案發經過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
    稽,堪認邱孟珊、江育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邱孟珊、江育
    翰首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邱孟珊、江育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邱孟珊、江
    育翰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
    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邱孟珊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與「黃文延」、「黃郁祥」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江育翰就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與「陳瑋廷」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邱孟珊、江育翰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
    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
    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邱孟珊、江育翰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至起訴書認邱孟珊、江育翰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
    。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
    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邱孟珊、江育翰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
    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80頁),加以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邱孟珊、江育翰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
    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
    ,即難認定邱孟珊、江育翰各自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邱孟珊、江育翰
    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邱
    孟珊、江育翰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邱孟珊、江育翰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
    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
    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
    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邱孟珊、江育翰行
    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邱孟珊、江
    育翰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
    第47條規定。邱孟珊、江育翰均未經檢察官偵訊,於本院審
    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而其等於警詢時坦認本案客觀情節,
    員警卻未告知其所犯罪嫌並供其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致
    其等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邱孟珊、江育
    翰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
    對其等未免過苛,爰擬制邱孟珊、江育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準此,邱孟珊、江育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於各自犯行分別獲得實際犯罪所得1,000元,其中邱孟
    珊部分業自動繳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函文可
    稽(見審訴卷第71頁),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江育翰部分未據其自動繳回,不得依修正前防
    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
    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邱孟珊、江育翰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佯扮為投資公
    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
    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邱孟珊、江育翰自始即坦承全部犯
    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邱孟珊、江育翰於本院審理時各
    陳稱(見審訴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邱孟珊、江育翰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邱孟珊、江育翰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邱孟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對方說每個月4萬元報酬,我有領到,但已
    經在屏東另案繳回,不過還會有車馬費和4萬元報酬分開的
    ,一天大約1,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審訴卷
    第55頁);江育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報酬為每單1,
    000元至2,000元,縱共收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審
    訴卷第5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其等獲得逾其所
    述之報酬,就此估算邱孟珊、江育翰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各為1,000元。準此,邱孟珊、江育翰於本案獲得報酬相
    較其各自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邱孟珊、江育翰於本案各自犯
    行分別獲得1,000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
    江育翰部分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邱孟珊、江育翰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
    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
    自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各收據本身,係供
    邱孟珊、江育翰犯本案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
    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
    ,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林美枝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林美枝點擊,並將林美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再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陸續向對林美枝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需依指示在特定網站註冊帳戶入金操作,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地 交付財物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邱孟珊  113年12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美枝居住處樓下 45萬元 其上有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張淑滿」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2月30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21頁) 2 江育翰  114年2月21日晚上7時14至2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美枝居住處樓下 黃金1公斤(價值約311萬7,350元) 其上有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張淑滿」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2月21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