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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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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
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 WU」、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鎮宇」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
    4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呂玉環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表示願與告
    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後,經本院查詢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結果為告訴人業
    已死亡,致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
    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7號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KI WU」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鎮宇」等人
    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冠廷加入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I WU」之人與呂玉環
    加入好友,向呂玉環介紹投資管道APP「MIX」與Line暱稱「
    Bitnova星鏈幣商」之投資幣商,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使呂玉環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6月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冠廷再依「李鎮宇」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依約前往上址向呂
    玉環表示其為幣商派遣之人員,並向呂玉環收取現金10萬元
    。林冠廷收訖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至上游指定地
    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呂玉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5月26日起,依「李鎮宇」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4年6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呂玉環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現金放置至上游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呂玉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告訴人呂玉環提出與Line暱稱「Bitnova星鏈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遭Line暱稱「Bitnova星鏈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佯騙而相約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4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現金放置在上游指定地點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張 被告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
    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
    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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