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04
案號:審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
陳韻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陳韻如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文、陳韻如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
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陳文、陳韻如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陳文、陳韻如共同上訴意旨略以:陳文、陳韻如因不諳法令
,未將加班費列入告訴人薪資為申報致犯本案,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已履行完畢,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陳文、陳韻如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人論以共同正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復審酌陳文、陳韻如各自情節、行為惡性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陳文、陳
韻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陳文、陳韻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陳文、陳韻如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法院調解成立
,約定賠償金額共新臺幣125萬8,487元業給付完畢,有本院
準備程序、調解筆錄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陳文、陳韻如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
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