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傷害等(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3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亨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揮
擊、推、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邱曉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並克
制情緒,竟以徒手揮擊、持雨傘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又恣意
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兼衡被告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之雨傘1支,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71號
被 告 劉柏亨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亨與邱曉琳互不認識,劉柏亨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下午7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號前,因故
與邱曉琳發生爭執,劉柏亨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
擊邱曉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踩踏邱曉琳掉落地面之手機
,再將之拿起摔落地面,致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邱曉琳遂
上前質問劉柏亨,拉扯過程中,邱曉琳之雨傘掉落,劉柏亨
再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前,持
該雨傘攻擊邱曉琳,致邱曉琳受有右肘及右手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柏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㈡ 告訴人邱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劉柏亨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邱曉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踩踏告訴人之手機再將之拿起摔落地面,被告復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手機毀損畫面 佐證告訴人手機毀損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