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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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
6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
3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勝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伍萬元之氣密窗鋁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勝
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勝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立程機械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修車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並需扶養雙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價值共計5萬元之氣密窗鋁框,乃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91號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7月21日0時21分許、114年8月10日19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立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程公司)所
有並放置於該處之氣密窗鋁框數個(數量不詳,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即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
立程公司員工鄭宇誠發現鋁框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2次進入上址工地內,見現場堆置很多拆屋之廢棄材料,且因其係從事撿回收為業,遂將上開鋁框拿取後以機車載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立程公司員工鄭宇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立程公司受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委託,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工地內負責拆除作業,且經拆除並放置在該工地之上開鋁框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洪聖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係上址工地之屋主洪世昌之子,其於114年8月10日18時8分許,發現上址工地之房屋大門遭開啟,但屋內並無人在施工,經其關閉大門後,又於同日19時許,再度發現大門遭開啟,並見到某不詳男子自屋內走出且手持建築廢棄材料,之後騎乘機車離開等事實。 4 工程承攬契約書、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 (1)上址工地之屋主洪世昌委由中菲公司進行拆除清運工程,中菲公司復將含拆除氣密窗鋁框在內之部分拆除清運工程委由告訴人立程公司執行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2度進入上址工地內,各竊取數量不詳之氣密窗鋁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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