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PDM
2026-06-10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湘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190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湘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
除補充「被告郭湘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湘婷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因
私利而涉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
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獲有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
確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
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01號
被 告 郭湘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湘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
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而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
向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在
苗栗縣○○鎮○○里00號居處附近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起,以假檢警之
話術向李情佯稱:涉及詐欺洗錢案件,為利調查程序及防制
脫產,須移轉個人財產至金融控管帳戶等語,致李情陷於錯
誤,先於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
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復於翌(4)日11時7分許,匯款223
萬元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嗣經李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湘婷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者代稱等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違法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情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復於翌(4)日11時7分許,匯款223萬元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13時37分許,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復於翌(4)日11時7分許,匯款223萬元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