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8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志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亞軍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
81巷「美之城社區」旁涼亭,見丁亞軍、倪忠禮、鍾富全在
該處飲酒,欲與丁亞軍等3人一同飲酒,因不滿遭拒絕而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倒丁亞軍在地後,腳踹
丁亞軍下巴、胸口,致丁亞軍受有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
、前、後胸壁挫傷、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2cm)、右側上
排臼齒掉落等傷害。
二、案經丁亞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告訴人丁亞軍,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所以才動手之事實。 2 告訴人丁亞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志偉不滿遭告訴人丁亞軍等3人拒絕一同飲酒,告訴人即遭被告翻桌、徒手推倒在地,腳踹下巴、胸口,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未動手打被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倪忠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丁亞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鍾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丁亞軍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丁亞軍受傷照片共13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吳志偉與告訴人丁亞軍在涼亭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