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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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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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靆蔆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鍾博宇
何龍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1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
審原訴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靆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博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何龍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貳紙、便條紙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吳靆蔆、鍾博宇與詐欺集團成員
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核被告何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吳靆蔆、鍾博宇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吳
靆蔆、鍾博宇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
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
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吳靆蔆、鍾博宇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被
告何龍翔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人
使用,致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幫助詐欺犯罪,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被告吳靆蔆、鍾博宇固與告訴人張芝芳於本案偵查時就65
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500
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共計26期),惟迄今僅償還5萬元後
,即未再履行,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3年度
民調字第0674號、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
3至4頁、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被告何龍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
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靆蔆供稱本案獲利14,000元報酬,有被告吳靆蔆於警
詢時陳稱:「我在第2次與張芝芳碰面收取22萬元,去金山
老街。拿給『許振昊』時,『許振昊』當場就給我14,000元」等
語為憑(見偵卷第13頁),故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於本案受
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被告吳靆蔆、鍾博宇固與告
訴人張芝芳於本案偵查時就6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14年1
月起,按月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共計2
6期),惟迄今僅償還5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等情,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
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
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便
條紙一紙,均係供被告吳靆蔆、鍾博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被 告 吳靆蔆
鍾博宇
何龍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龍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
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給「鄭秉
洋」。
二、吳靆蔆、鍾博宇、「許振昊」明知其並無為他人出售殯葬商
品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間,由吳靆蔆、鍾博宇自稱「張雨婷」、「江文豪」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芝芳,佯稱:「可協助
販賣其手上之靈骨塔位,但要加購才能配套」等語,致張芝
芳陷於錯誤,㈠於113年6月7日下午2時14分許,由鍾博宇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佩憶所有,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載吳靆蔆,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6巷10弄,向
張芝芳收取加購2個骨灰罐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偽以
「張雨婷向張芝芳拿6W買罐子2個、幫張芝芳賣1個20W、2個
共40W、江文豪跟張雨婷一起賣」不實之「便條紙」予張芝
芳而行使之;㈡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由鍾博宇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鍾博安名義承租,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載吳靆蔆,在上址,向張芝芳收取尾款31萬
元,並交付偽以「張雨婷幫辦、Z000000000、0000000000」
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張芝芳而行使之;㈢於113年
6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由「許振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鍾博安名義承租),在上址,向張芝芳收取
21萬元,並交付偽以「呂國樑Z000000000、淡水區學府路3
弄6號、0000000000」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張芝
芳而行使之。嗣張芝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芝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靆蔆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鍾博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載被告吳靆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被告何龍翔之供述 坦承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鍾博安之供述 伊將iRent帳號借給被告鍾博宇、吳靆蔆使用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佩憶之供述 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吳靆蔆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芳之證述、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國寶中投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手機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其尋得生基位買家補稅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事後未退款予告訴人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便條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吳靆蔆、鍾博宇、「許振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被告吳靆蔆、鍾博宇、「許振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9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法大字第113150654號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何龍翔於112年11月28日申辦之事實 10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呂國樑之事實 11 告訴人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龍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靆蔆、鍾博宇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偽
造之收據及便條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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