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P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店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無視酒駕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然有駛向對向車道之違常駕駛行為,兼衡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前科紀錄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茶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張銘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義於民國115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4)日凌晨2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之住處內,飲用洋酒
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駛向對向
車道,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檢盤查及實施酒
測,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