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賢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規避損失金額)F」
、「合計」欄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育賢係股票興櫃交易之仁新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696,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仁新公司)法
人董事運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下稱運賢公司)之董事長,運賢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起
指派許芳銘擔任仁新公司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許芳銘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吳育賢為許芳銘
所屬公司之代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
稱「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二、背景事實:
㈠仁新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19時12分2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股票上市(櫃
)或登錄臺灣創新板案」之重大訊息,內容敘明仁新公司為
增加資金籌措管道及利於未來長遠發展,擬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請股票上市交易登錄臺灣
創新板,或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申請股票上櫃交易,惟仁新公司向證交所送件登錄
臺灣創新板上市申請案後,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於110年6月15日接獲
證交所口頭通知「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經理部門會議」決議
不同意該上市申請案。仁新公司因而於110年7月11日召開11
0年第5次董事會決議撤回上市申請案,並於同日16時24分42
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自行撤回臺灣創新板上市申請案」之重大訊息,該撤回
上市申請之重大訊息公開後次3個營業日,仁新公司股票成
交均價自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6元下跌至每股152.98元
,累計跌幅達18.86%,較同期間同類股指數跌幅大,該撤回
上市申請之訊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
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第2條第18款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
情形,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㈡消息明確時點
仁新公司於110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或電
子郵件通知董事預訂於110年7月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延
期至110年7月11日),並傳達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目的為
向董事說明仁新公司創新板上市申請案之狀況並討論是否自
行撤件,故110年7月2日仁新公司啟動自行撤件計畫,係本
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㈢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
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2條之重大消息以公
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消息公開方式。仁新公司於110年7
月11日16時24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告本公司董
事會決議通過自行撤回臺灣創新板上市申請案」之重大訊息
,為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規定,受規範之人於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仁
新公司股票,故本件仁新公司股票限制交易期間係110年7月
2日至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24分42秒。
三、吳育賢指派不知情之許芳銘擔任運賢公司於仁新公司之法人
董事自然人代表後,許芳銘於董事會開會前,就仁新公司之
需董事討論事項,會向吳育賢報告,以確認參與討論與表決
權行使得到吳育賢之同意與授權。許芳銘於110年7月2日9時
50分,接獲不知情之仁新公司財務主管陳菀珊以LINE訊息告
知需召集臨時董事會討論上市申請案是否自行撤件之重大訊
息後,即於同日14時58分,以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
)向吳育賢報告:「副董,以下報告:仁新醫藥針對創新版
上市申請案,下周三7/7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視訊)主要
說明主管機關來文內容,並討論選項1主動回文再讓主管去
復審決議(reject的話再留下紀錄且仁新就要發重訊) 選
項2或是仁新自行先撤件?」等內容,而將前揭重大消息傳
遞予吳育賢,吳育賢明知其身為仁新公司法人董事運賢公司
之代表人,又指派許芳銘代表運賢公司行使仁新公司之董事
職務,其屬證券交易法限制交易人員,在前揭重大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仁新公司股票,
然為避免前揭重大利空消息公布後造成仁新公司股票下跌而
致生虧損,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前述重大訊息消息明
確後但未公開之110年7月6日,接續以電話聯繫指示不知情
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
營業員李雅卿,在吳育賢申設於日盛證券公司帳號271569號
證券帳戶,接續賣出仁新公司股票,總計規避損失達160萬7
,000元(賣出價格、股數、規避損失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偵卷第137
至140頁、甲1卷第68頁】,並有證人許芳銘所證可佐,復有
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12月23日及110年7月11日發布仁新公
司重大訊息【偵卷第219至221頁】、仁新公司於110年7月2
日傳送給董事召集臨時董事會之預訂時間與討論事項之訊息
【偵卷第277至278頁】、證人許芳銘與陳菀珊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至339頁】、仁新公司110年第5次董事會開會通
知、仁新公司110年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簿【偵卷
第293至297頁】、證交所112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1200034
98號函暨所附審查會議往來時程表、函文暨電子郵件【偵卷
第231至239頁】、櫃買中心110年9月2日證櫃視字第1100063
085號函暨所附仁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興櫃股票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委託紀錄表、錄音譯文、仁新公司召
開董事會訊息【偵卷第243至278頁】、吳育賢日盛證券2715
69號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授權書及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279至2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保結固資字第1120003183號函檢附之
吳育賢名下證券帳戶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影本1份
【偵卷第299至31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000904號搜索票
執行搜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許芳銘持用行動電話內建Signal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第375至410頁、他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
可考,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一、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
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
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
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
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
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
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
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
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
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
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
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
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
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
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
,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
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
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
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
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
,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
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
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
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
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
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
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
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
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
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
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
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
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
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另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依
上開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之相對總額原則(即應扣除未沾
染不法之稅、費中性成本),因為在證券市場公開為證券交
易行為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交易
方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
非證券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內線
交易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亦即內線
交易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於前階段有無直接利得之判斷,
自應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扣除購入股票之成本而僅
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有收入均列入
犯罪所得。同理,於款券交割結算時必須依法先行繳納扣除
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理應一併
扣除。
四、查被告前揭賣出仁新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參酌前
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與其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乘以賣出股數後,擬制被告因
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160萬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參、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五、從
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擔任仁新公司之
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之許芳銘獲悉上開消息,因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既未逾
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
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事實
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仁新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
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賣出仁新公司股票,係
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刑之減輕事由(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此有被告114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
53至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
收據【偵卷第143至144頁】在卷為憑,是認被告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於獲悉上開影響仁新公
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仁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
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
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
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買賣股票之張數、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
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
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
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
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160萬7,0
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
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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