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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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成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黃國銘律師
參 與 人 慶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育成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50號、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成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
慶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柒拾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育成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間擔任依證
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之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正峰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並自111年3月8日起迄今擔任慶成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下稱慶
成公司)董事長。詎為下列犯行:
㈠李育成為降低其以慶成公司名義認募正峰公司私募普通股之
成本,壓低集中市場正峰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操縱正峰公
司股價:
緣正峰公司股東會前於110年7月15日通過私募現金增資發行
普通股案,希冀將私募所得資金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
務,並以定價日前30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
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之
8成,或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
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
權後平均每股股價之8成,二者中較高者訂定私募價格,惟
正峰公司於111年3月7日公告110年合併財務報告,顯示該公
司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每股淨值自109年度
新臺幣(下同)6.55元驟降至1.28元,公司財務持續惡化恐有
下市之虞,而正峰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辦理期限
將屆,有迫切進行私募之財務及時間上壓力,詎李育成因正
峰公司經營不佳,應募人尋覓不易,明知正峰公司股票係在
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
自然形成,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為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且其身為正峰公
司董事長,受正峰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正峰公司董
事長之身分忠實執行義務,並應依正峰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
職務,竟為降低其以慶成公司名義認募正峰公司私募普通股
之成本,基於意圖為慶成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操縱正峰公司股
價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之營業日,利用
其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帳號700a-000
0000號證券帳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
券)帳號585U-0000000號證券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其不知情之
母親李陳玉鳳設於兆豐證券帳號700a-0000000號證券帳戶,
連續於開盤、盤中及接近收盤時,以附表五所示低於揭示成
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附表五所示委託數量之正峰公司股票
,以摜壓股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附表五
所示委託數量之正峰公司股票,拉抬股價吸引投資人買進,
計有36個交易日影響股價下跌5檔至163檔共計43次(詳如附
表五),影響股價上漲63檔至77檔計2次(詳如附表五);李育
成於上開期間,使用其與李陳玉鳳前揭證券帳戶買進正峰公
司股票共計405,000股、賣出共計434,000股,各占該期間正
峰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8.36%及19.67%,其中24個營業
日之買進及賣出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達20
.38%至99.93%,致正峰公司股價自每股10.25元下跌至6.69
元,最低跌至每股5.68元,跌幅達34.73%,大於同期間同類
股及大盤指數跌幅7.79%及13.22%(成交日期、成交股數、群
組成交量、群組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比率、當日漲跌幅、分
類指數漲跌幅均詳如附表六),操縱正峰公司股票價格,足
以影響正峰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嗣李育成待正峰
公司股價於111年5月10日已大跌至當年度最低之每股5.68元
時,旋即於同年5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李育成控制之慶
成公司認募共計7,478,448股,並以參考價格每股7.5元之8
成即每股6元作為私募普通股發行價格,然因李育成自111年
2月14日起,以前揭方式刻意壓低正峰公司股價,而無法真
實反應價格及供需,使得慶成公司以44,870,688元之價格應
募,減少支付參與正峰公司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成本
,致正峰公司受有損失11,726,206元(起訴書誤載為11,725,
000元,應予更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七)。
二、李育成處分正峰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
㈠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
⒈正峰公司於100年間開始投資CIGS(下稱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
事業,惟後續發展及收益不如預期,李育成於110年7月15日
接任正峰公司董事長後,決定全數提列減損,嗣正峰公司於
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將該批設備69,109,000元帳面價
值一次性提列減損,並於111年3月7日17時22分48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110年度累積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
分之一」,此一消息涉及正峰公司之財務、業務,使正峰公
司該期綜合損益虧損達139,154,000元,每股虧損5.13元,
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
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2
款第1目所定「公司有下列會計事項,不影響當期損益,致
當期淨值產生重大變動者:㈠辦理資產重估」之對其股票價
格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下稱
本案重大消息一)。又因正峰公司111年3月7日公告之110年
度第4季合併財務報表減損損失金額,與正峰公司110年11月
25日董事會決議提列減損金額無異,顯見該重大消息於正峰
公司110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提列減損金額時已臻明確,
是111年3月7日17時22分48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一之公開時點
,受規範者之限制交易期間即為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3
月8日11時22分48秒。
⒉正峰公司股東會前於110年7月15日通過為期1年之私募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案,希冀透過辦理私募增資之方式,充實營運
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惟正峰公司近年經營慘澹,銀行貸款
條件不佳,並於111年3月7日公告「本公司110年度累積虧損
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重大消息,更無投資人願意投資
,迄至111年3月間仍未覓得應募人,李育成遂決定以慶成公
司名義應募,並分別於111年3月28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
月26日以慶成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支付慶成公司認募正峰公司
普通股股款44,870,688元,正峰公司董事會進而於111年5月
12日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普通股案,並於111年5月
12日16時51分1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
議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定價等相關事宜」消息,此一消
息涉及正峰公司之財務、業務,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
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
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
者」之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二)。李育成身
兼正峰公司董事長及應募人即慶成公司之董事長,其決定透
過慶成公司向上開銀行、公司申請貸款之方式,供慶成公司
繳納認募正峰公司普通股股款使用時,可知該次私募案極具
高度實現可能,其於111年3月28日向上海商銀借款籌資時,
本案重大消息二已臻明確,是111年5月12日16時51分18秒為
本案重大消息二之公開時點,受規範者之限制交易期間即為
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5月13日10時51分18秒止。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李育成係正峰公司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人,
其明知於本案重大消息一、本案重大消息二明確後,在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賣正峰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本案重大消息一限制交易期間,透過網路下單方
式,使用其所設立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以附表三所示之買
進金額,買入正峰公司股票20,000股,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賣
出金額,賣出正峰公司股票12,000股,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後,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共計虧損11,372元(
起訴書誤載為虧損1,920元,應予更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所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本案重大消息二限制交易期間,透
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所設立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以附
表四所示之買進金額,買入正峰公司股票25,000股,並以附
表四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正峰公司股票75,000股,復使用
其不知情之母親李陳玉鳳所設立如附表四所示證券帳戶,以
附表四所示之買進金額,買入正峰公司股票268,000股,並
以附表四所示之賣出金額,賣出正峰公司股票277,000股,
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已實現獲利及擬制性獲利
共計虧損355,728元(起訴書誤載為虧損400,460元,應予更
正)(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育成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3
他5544卷第569至580頁、第587至589頁、第629至633頁、第
635至636頁;113偵30650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一第62頁
;本院卷二第37頁),且據證人李陳玉鳳、謝適任、高雅玲
、黃素瑩分別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113他5544卷第361
至364頁、第385頁、第400至402頁、第459頁;114偵3511卷
第83至85頁),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6日金管
證交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交所「正峰公司(代號15
38)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統一證券、元大證券、兆
豐證券、李陳玉鳳兆豐證券帳戶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
應表、正峰公司111年2月至5月股票價量圖、證券帳戶下單I
P地址彙整表及市話、手機、IP位址查詢單、正峰公司110年
度及109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正峰公司及
子公司111年及110年第1季、111年及110年第2季、111年及1
10年第3季、111年及11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
告、正峰公司111年3月7日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一、正峰公司1
11年5月12日公告本案重大消息二資料、正峰公司111年6月2
7日私募有價證券申報資料、正峰公司、慶成公司設立登記
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8張、中租公司1
11年3月30日借貸契約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
13年7月10日上票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7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00000
0號函暨所附慶成公司111年5月26日撥款申請書、證交所113
年10月16日臺證密字第11300000000函所附110年11月25日至
111年3月7日買賣正峰公司價差計算表、正峰公司110年11月
25日第8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3他554
4卷第21至147頁、第149至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71頁
、第173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203至206頁、第209至2
10頁、第241至249頁、第251至261頁、第263至273頁、第27
5至287頁;114偵3511卷第189至191頁、第469頁、第491至5
07頁、第565至569頁、第571至573頁、第575至595頁、第59
7至61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正峰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財務、業
務等決策事宜,為該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
降低其以慶成公司名義認募正峰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成本,操
縱正峰公司股價,而違背其任務,致正峰公司損失11,726,2
06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係正峰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
後,竟於各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
實欄二所示方式買賣正峰公司股票,核其事實欄二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操縱正峰公司股價、特別背信、內
線交易之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正峰公司股票、操縱正峰公
司股價之行為,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
以單純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操縱正峰公司股價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內線交易罪及同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特別背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
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
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
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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