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第19414號、第24519號、第2613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孟志被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孟志則另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志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又,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均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是就該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
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
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
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
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之員工「陳正恩
」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德勤公司之證書,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其向告訴人羅啟瑞取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該
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
下稱訴緝卷,第41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德勤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交予告訴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
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填載金額及收款人(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19號卷㈠第277頁)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德勤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
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羅啟瑞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負責取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㈤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
附表A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坦承不諱
,上開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
之罪名,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罪名(見本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1頁),當無礙於
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慶瑋、葉哲宇、鄭琪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部分:
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對行為人並未較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揭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易言之,被告在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此部分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其
等參與程度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相比在詐欺機房或其他詐
騙環節,被告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多元、入監前與退休之父親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撫養67歲的
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A所示之收據1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據係其自己
去彩色列印的,列印時上面就已經有蓋章了等語(見訴緝卷
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基此,卷
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關於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
式蓋印而偽造,即難認有偽造印章存在,故上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即毋庸另行就相對應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報酬係經手金額的1%等語(見本
院114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90頁),被告向告訴人羅啟瑞收
款220萬元,是其獲有22,000元(計算式:220萬元×1%=22,0
00元)之報酬乙節,堪以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偽造之德勤公司之員工「陳正恩」識別證1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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