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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4 案號: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林芳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
4、7531、24062、28911、37804、37805、37806號、112年度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韋銘犯如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林芳傑犯如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韋銘、林芳傑、黃全鍇、任宏諺(上2人業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0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
    10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BOSS」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地點),
    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行動
    之據點,由黃韋銘、黃全鍇負責聯繫、收購帳戶,林芳傑負
    責帳務、租用場地並與「JBOSS」聯繫處理金流,任宏諺則
    負責採買集團之三餐及生活用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
    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向孫易澤、岳弘鈞、王銘祥、
    吳汯蓒等人收購其等名下如附表一、二「匯入第一層帳戶」
    欄及如附表二「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任宏諺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一、三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三「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轉入附表一、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
    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
    、2、9、10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轉匯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其餘詐欺所得款項,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黃韋銘、林芳傑、黃全鍇及「JBOSS」,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由「JBOSS」
    指示黃韋銘、黃全鍇以棍棒、鐵管等物接續毆打吳汯蓒,林
    芳傑則在旁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JBOSS」,致吳汯蓒受有
    右側肩部瘀挫傷、右腋下側胸瘀挫傷、右上背、左側髖部瘀
    挫傷、雙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如附表一、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吳汯蓒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黃韋銘、林芳傑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2
    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傷害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及被告林芳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414號卷一第9至41、143至148、249至253頁、偵498
    9號卷第141至143頁、本院訴緝76號卷二第199至207頁、本
    院訴緝76號卷三第61至8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全鍇、任宏
    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吳汯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414號卷一第
    157至177、237至240、255至259頁、偵3414號卷二第7至19
    、125至128、131至138、143至147、181至183、217至228頁
    、偵4989號卷第15至27、31至34、117至119、133至135、15
    7至161頁、偵10663號卷第27至29、111至113頁、偵14666號
    卷第4至5頁、偵16954號卷第4至6頁、本院審訴卷第129至13
    3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20、125至134、221至304頁),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黃
    偉銘手機採證照片、被告林芳傑與同案被告黃全鍇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3414號卷一第65至132、295至303頁、
    偵3414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及如附表一、二、三「相關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2人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最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綜
    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
    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並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相關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該條減輕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被告2人、同案被告黃全鍇、任宏諺、「JBOSS」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收取人頭帳戶後,進而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
    案係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訴緝76號
    卷三第91至107頁、本院訴緝86號卷第279至283頁),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屬「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
    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2至6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全鍇、任宏諺
    、「JBOSS」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犯行,則與同案被告黃全鍇、「JBOSS」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所為致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被害人共30次犯行及犯
    罪事實二所示傷害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韋銘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林芳傑則未於偵
    查中自白,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2人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因素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黃韋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刑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黃韋銘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實一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另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
    式傷害告訴人吳汯蓒,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林芳傑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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