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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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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5號、304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合計未逾500萬元,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
    可。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7千元,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減刑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
    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昆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取得7千元等
    語,顯見被告本次獲有7千元之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前
    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縱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仍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要件,且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無從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賴廷勇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犯後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許柏凱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中稱取報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現金299萬3千元(計算式3
    00萬元-7千元),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
    業將上開現金繳回予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
    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未具扣案,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
    ,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12747) 1紙 「許柏凱」署押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第30432號
  被   告 許泓彬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酈宇翔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泓彬與其弟許玉德(另行通緝)、酈宇翔、莊家豪(前為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
    字276號判刑,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簡稱前案)為舊識,其
    等與謝昆晉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
    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從事以下集
    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賴
    廷勇,利用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使其
    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
    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確認賴廷勇因入彀而允為付款,即由謝昆晉、莊家豪分別
    依其等上游成員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
    稱1號),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投資機構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投資
    合作契約書及收據(簡稱假契約、假收據,合稱假文件)」及
    其員工偽造姓名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依約赴會收款:
 1、謝昆晉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
    為計算單位),與賴廷勇會面收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事後援引佐其抗辯使用
    ,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
    。(依卷附事證足認謝昆晉取走款項,惟除其片面供述,僅
    足認其為金流斷點,礙難據信其餘所述真偽)
 2、嗣賴廷勇察覺受騙報案,配合警方按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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