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奇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睿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睿奇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服務,致告訴人陳柏
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交付新臺幣(下
同)686,000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先後於附表存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存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欄之現金存入梁睿
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睿承合庫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
梁睿奇所申設中信帳戶,復於如附表匯入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入第三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輾轉匯入被告申設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因認被告梁睿奇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中信帳戶有收到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
匯入其台新及王道帳戶,其有出借梁睿承使用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惟稱中信帳戶及王道帳戶為被告自
己使用,且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梁睿承為
被告之雙胞胎弟弟,梁睿承有困難時會請求被告幫忙,被告
基於兄弟情誼,對於梁睿承之請求幾乎都會應允,梁睿承自
111年起陸續向被告大額借款、以被告名義在外借款合計超
過1,000萬元,且稱信用不良無法辦理信用卡,向被告借用
帳戶,被告因此將台新帳戶及以該帳戶扣繳之信用卡借梁睿
承使用,梁睿承將如附表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所示款項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係欲償還對被告之欠款,被告乃再轉到自己
申辦之王道帳戶調度,被告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到借用
梁睿承使用之台新帳戶,則係因梁睿承再向被告借錢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提出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
,以及梁睿承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王道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於不詳時地,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服務,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交付686,000元現金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有686,000元存入梁
睿承合庫帳戶,梁睿承合庫帳戶再匯款680,000元至中信帳
戶,中信帳戶則有20萬匯至台新帳戶、2萬1,000元匯至王道
帳戶等事實,尚非得逕以認定被告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台新帳戶、王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無從認
定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得680,
000元之款項。
㈡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
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
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2項(現行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
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
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
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以金
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
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
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因與梁睿承為雙胞胎兄弟,本於兄弟情誼出借梁睿承使
用其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及以該帳戶扣款
之信用卡,梁睿承向被告借錢、又以被告名義在外借錢,積
欠被告高額債務,被告因此對外負債累累,梁睿承時不時會
還錢被告等情,迭經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他
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37至41頁,訴卷一第53至58頁、訴
卷二第63至65頁、第212至225頁)。其中被告與梁睿承為雙
胞胎兄弟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5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二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訴卷一第77頁),其間非與一般無血緣或特殊情誼之人所可
比擬,被告辯稱其與梁睿承間因雙胞胎兄弟關係,故而對梁
睿承之請求幾乎都會應允一節,應非虛妄。
㈣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梁睿承簽立借貸契約書記載:一、
甲(即被告)與乙(即梁睿承)雖為兄弟,但為了日後還款
,特立此借據為證。二、因乙方(即梁睿承)需要用錢,在
乙方(即梁睿承)懇求下,甲方(即被告)提供自己的不動
產向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做二
胎設定借款200萬元給乙方(即梁睿承)使用。三、甲方(
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向中租迪和借款200萬元,扣除中
租迪和手續費、回存金額為130萬元,並將上述之款項予乙
方(即梁睿承),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等節(見審訴
卷第43至45頁),互核梁睿承於112年4月28日簽立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相符(見審訴卷第47頁),並有被告所有臺北市
中山區建物(下稱中山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112
年4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中租迪和可佐(見訴卷一第67頁),堪信被告提出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應為真實,被告確實提供其中山區建物予中租迪和
作為借款130萬元之擔保,被告再將借得之130萬元借予梁睿
承。
㈤證人洪嘉宏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梁睿承是
兄弟,112年間我是劉英杰的員工,當時梁睿承需要錢,問
我有什麼方法可以借他錢,我說我老闆應該可以借,我老闆
說要有抵押品,我就跟梁睿承說一定要有權狀之類的,梁睿
承跟我說要去問被告,後來我跟梁睿承去工地找被告拿被告
所有中山區建物的權狀,我把權狀拿給劉英杰看,劉英杰就
找了地政士,我和梁睿承再去找該地政士設定抵押權給劉英
杰,過程中劉英杰都沒有見過被告,借款金額應該是400萬
,後來都是劉英杰和梁睿承聯繫,梁睿承好像也有欠被告錢
等語為證(見訴卷二第201至205頁),互核與被告及梁睿承
於112年6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甲(即被告)
與乙(即梁睿承)雖為兄弟,但為了日後還款,特立此借據
為證。二、因乙方(即梁睿承)急用錢,在乙方(即梁睿承
)懇求之下,甲方(即被告)想幫助自己的家人所以才將自
己名下中山區建物向乙方(即梁睿承)朋友老闆劉英杰做三
胎抵押借款400萬元,借款過程都是由乙方(即梁睿承)及
乙方(即梁睿承)友人洪嘉宏溝通及處理。三、甲方(即被
告)於112年6月21日將抵押借款收到之款項400萬元予乙方
(即梁睿承),並如數收訖無誤。四、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
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乙方(即梁睿承)每個月須按時交
付利息給劉英杰。...等語一致(見審訴卷第49至51頁),
亦有被告所有中山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設定抵押權553萬元予抵押權人劉英杰,以及梁睿承簽立
發票日期記載為112年6月22日之400萬元本票在卷可參(見
訴卷一第67頁、審訴卷第53頁)。足徵證人洪嘉宏上開證詞
為可信,被告確實再提供其中山區建物予劉英杰,作為梁睿
承借款400萬元之擔保。
㈥查被告與梁睿承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
、甲(即被告)乙(即梁睿承)雙方雖為兄弟,但為了日後
還款,特立此借據為證。二、因乙方(即梁睿承)需要用錢
,在乙方(即梁睿承)懇求之下,甲方(即被告)提供自己
的信用卡給乙方(即梁睿承)使用。三、甲方(即被告)於
111年1月1日陸續將自己的信用卡借於乙方(即梁睿承)使
用,消費金額累積331萬元,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四、上
開信用卡之金額乙方(即梁睿承)答應會陸續還給甲方(即
被告),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中間信用卡帳單所產生之
利息均由乙方(即梁睿承)支付,直到清償為止。...等語
(見審訴卷第55至57頁),並有梁睿承出具發票日期112年1
2月25日之331萬元本票可資對照(見審訴卷第59頁)。參諸
梁睿承持續向被告借錢,被告甚至將被告所有中山區建物設
定二胎、三胎,借款讓梁睿承使用以觀,被告辯稱因梁睿承
稱債信不佳,故被告將信用卡及台新帳戶出借梁睿承一情,
應屬可採。
㈦此外,梁睿承因向被告借貸而曾分別轉帳66萬8千元、給付現
金20萬元及25萬元、存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66萬2千元等情
,業有被告提出之113年3月15日、8月11日、12月31日、114
年1月22日借款還款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1至75頁
),對照被告屢因梁睿承對外使用其身分而受偵查為不起訴
處分(見訴卷一第77至8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5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仍以其所有中山區建物設定二胎、三胎抵押權予梁
睿承借貸款項等節,亦徵被告因與梁睿承為雙胞胎兄弟而超
乎普通親友之羈絆關係,應允提出財產供擔保、出借台新帳
戶或貸予款項,並有頻繁資金往來,故縱於中信帳戶、王道
帳戶及出借梁睿承使用之台新帳戶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往來,甚且於113年3月15日自梁睿承合庫帳戶匯入被告自行
使用之中信帳戶當日,即再匯款至出借梁睿承之台新帳戶,
尚無從以該等金流逕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金流款項
來源為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甚而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
㈧再查本院函詢中信帳戶、王道帳戶之約定帳戶結果,中信帳
戶、王道帳戶之約定帳戶均為被告自己或被告親友、公司之
帳戶,並無與被告無關者,亦未見有他人使用中信帳戶、王
道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之情形,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9月1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210號函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相關申請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98
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往來帳號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
4417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1100887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永豐
商銀字第11411147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
料、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連銀客字第1
1400231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14年11月19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35912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號等基本資料共4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1月19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1400
527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檔、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
92654號函暨梁睿奇之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
14年11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47416638號函暨梁睿奇之基本
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1
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401200441號函暨梁睿奇之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
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77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936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等相關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
王道銀字第2025561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
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49939639號函暨梁睿奇之開戶資料、將來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443
號函暨梁睿奇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5至17頁、
第21至23頁、第27至43頁、第99至183頁),故無從僅以中信
帳戶、王道帳戶分別自梁睿承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匯入款項
,認定被告確實提供中信帳戶、王道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686,000元之現金;於附表所示時間有686,000元存入梁睿
承合庫帳戶,梁睿承合庫帳戶再匯款680,000元至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則有20萬匯至台新帳戶、2萬1,000元匯至王道帳
戶等事實,然被告是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
、王道帳戶等3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或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有罪確信,自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