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王泯傑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114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泯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成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貳、沒收部分
一、王泯傑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成志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成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土豆麵
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羅新一(Telegram暱稱「黑鬼東」)、顏瑋伯(
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曹文生(Telegram暱稱「Y
a Pink」)、劉俊佑(Telegram暱稱「Wsop」)、Telegram
暱稱「鈔越錢面3.0」、「鈔速錢進」、「卡西法」、「玉
旨」、「R.K」、「S」、「羽u同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羅新一、顏瑋伯、曹文生、劉俊佑【下稱羅新一等4人】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志偉負責安
排車輛、發放報酬,羅新一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及收水,顏
瑋伯負責招募車手及收水、曹文生及劉俊佑分別擔任第二線
及第一線取款車手。成志偉與羅新一等4人Telegram暱稱「
鈔越錢面3.0」、「鈔速錢進」、「卡西法」、「玉旨」、
「R.K」、「S」、「羽u同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
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適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警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
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該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范國燦」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好友後,再依指
示加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與喬裝被害人之
警員約定將派遣專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喬裝被
害人之警員嗣於當日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投資款,二線取款
車手曹文生依羅新一指示,先使用顏瑋伯向「S」收購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聯繫喬裝被害
人之警員至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樓)內等待,一線取款車手劉俊佑旋依羅新一之指示,
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
面,並持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寬投資
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其上貼有劉俊佑之
照片、印有「陳齊瑋」之姓名,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紙,
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500,000元,並交付本案收據
予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
員,足生損害於「宏寬投資公司」,復經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劉俊佑而未遂。
二、王泯傑(Telegram暱稱「S」)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
重要工具,且任何人均可申請使用,並無特別之限制,倘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門號,並以4,0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予顏瑋伯並
交付曹文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用以遂
行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㈡於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前揭犯意,
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3,500元為代價,將附表一「接獲行動
電話門號」欄所示門號合計3支,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
三、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立
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
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成志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
告成志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
;惟就未涉及被告成志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
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成志偉關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成志偉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泯傑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泯傑部分:
上開事實二,業據被告王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905號卷【下稱偵30905卷】第171至172、194至195、201至204、205至207、233至234頁),並有被告王泯傑與Telegram暱稱「河馬」聯繫之語音譯文(偵30905卷第97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相簿照片(偵30905卷第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30905卷第121至136頁)、告訴人鄭秀枝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169至170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05卷第173至182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來電畫面截圖(偵30905卷第183至185頁)、告訴人吳忠諰之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05卷第188至189、192至19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190至191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5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賴育聖之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905卷第209至21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213至214頁)、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905卷第215至225頁)、告訴人鄭翎均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905卷第229至231、237至24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5卷第235至236頁)、③來電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0905卷第241至245頁)可佐,足認被告王泯傑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成志偉部分:
⒈被告成志偉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⑴訊據被告成志偉固坦承有為羅新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並借用APPLE ID
「appl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APPLE ID)
予羅新一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土豆麵筋」並非我所註
冊並使用,「鈔速錢進」曾打電話請我拿錢給羅新一,但
我拒絕,我不清楚羅新一有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⑵辯護人則為被告成志偉辯護稱:被告成志偉與羅新一為多
年朋友,雖曾為羅新一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並協助其還車
事宜,然朋友間車輛租借稀鬆平常,羅新一亦未告知用途
,無從證明被告成志偉為羅新一之共犯,不應以羅新一有
詐欺犯行之結果反推被告成志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被告成志偉並未將本案APPLE ID用於Telegram,羅新一向
被告成志偉借用本案APPLE ID用作傳遞、接收訊息,被告
成志偉基於信賴而未詢問或查核羅新一如何使用本案APPL
E ID;此外,縱然被告成志偉為「土豆麵筋」,「鈔速錢
進」於訊息中雖有提及要請「土豆麵筋」交付19,000元予
羅新一,然此並無法推論該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羅
新一已證稱被告成志偉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與「鈔
速錢進」僅有一面之緣,羅新一與「鈔速錢進」談論詐欺
犯罪時,被告成志偉並不在現場,故被告成志偉主觀上並
不知悉羅新一與「鈔速錢進」從事詐欺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⒉經查,被告成志偉有於113年8月30日10時53分許至同日13時2
3分許租用本案租賃小客車,本案APPLE ID為被告成志偉所
註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成志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3090
5卷第251至252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
出租單(下稱本案車輛出租單,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
879號卷【下稱偵6879卷】第307至311頁)、附表二編號2所
示手機翻拍照片(偵30905卷第4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羅新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黑鬼東」,顏瑋伯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7788不要9」,曹文生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Ya Pink」,劉俊佑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Wsop」。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適刑事局警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該廣告,並以LINE暱稱「范國燦」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將派遣專員於113年8月30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收取投資款500,000元,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嗣於當日至指定地點等待交付投資款,二線取款車手曹文生依羅新一指示,先使用顏瑋伯向「S」收購之本案門號聯繫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至統一超商萬連門市內等待,一線取款車手劉俊佑旋依羅新一之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並持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紙,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現金500,000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足生損害於「宏寬投資公司」,復經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劉俊佑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新一等4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6879卷第227至234、247至254、265至274、285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偵6879卷第219至2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6879卷第389至393、421、第397至401、423、405至409、425、413至417、427頁)、蒐證及刑案現場照片(偵6879卷第301至305頁)、本案車輛出租單(偵6879卷第307至311頁)、羅新一等4人另案遭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6879卷第313至342、343至356、357至370、371至379頁)可憑,又羅新一等4人業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決可參(本院卷二第101至112、117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成志偉即為「土豆麵筋」:
⑴被告成志偉註冊使用之本案APPLE ID,與「土豆麵筋」所
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完全相同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手機翻拍照片可證(偵30905卷第47頁)。又觀諸「土豆
麵筋」與羅新一於113年8月10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
6879卷第342頁),「土豆麵筋」:「你出門了喔」,羅
新一:「剛出門」,「土豆麵筋」:「哥等你回來」、「
喝酒酒」、「我想要忘記他」、「你在哪裡了」、「還有
阿昶」;並核以羅新一於113年8月間跑去台東,被告成志
偉於113年8月間與其女朋友大吵,因為其女朋友跑出去跟
異性出遊沒告知被告成志偉,阿昶是被告成志偉之前的同
事劉昶先,跟羅新一也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成志偉於偵查
中供述詳實(偵30905卷第252至253頁)。可見上開對話
內容應可推知即為被告成志偉前開供述之事,足認被告成
志偉當時即係使用「土豆麵筋」與羅新一聯繫。
⑵而「土豆麵筋」即為被告成志偉,亦為證人羅新一於另案
警詢、偵訊時所供承(偵6879卷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且為證人羅新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
第232、249、255頁),羅新一除於歷次證述中對於「土
豆麵筋」即為被告成志偉乙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外,其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成志偉會使用Telegram聯繫及聊
天,亦有跟「土豆麵筋」講過電話,可以確定對話的對象
就是被告成志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48、255頁)、其沒有
幫被告成志偉設定Telegram或使用其手機、信箱或個人帳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38、256頁)。衡以羅新一於
另案遭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顏瑋伯、曹文生
、劉俊佑等人所各自使用之Telegram暱稱,其中亦包含被
告成志偉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而顏瑋伯、曹文生、劉
俊佑等人所實際使用之Telegram暱稱,均與羅新一之供述
相符,羅新一既已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應無在其供出其他共犯時,刻意誣陷被告成志偉之動機及
必要,故證人羅新一上開關於「土豆麵筋」即為被告成志
偉之證詞,應堪信實。
⑶準此,被告成志偉即為「土豆麵筋」。
⒌被告成志偉乃為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車輛、發放報酬之人
⑴觀諸羅新一與「鈔速錢進」之對話紀錄,多均在討論詐欺犯行相關事宜,有另案羅新一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可憑(偵6879卷第313至342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中(偵6879卷第330頁),羅新一曾傳送:「哥我跟阿偉再回去的路上」、「我等等回去拿錢然後去給你」,「鈔速錢進」:「好」。又證人羅新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本案發生之同一月份帶被告成志偉跟「鈔速錢進」見過一次面,我請被告成志偉載我,被告成志偉有下車、有跟「鈔速錢進」打招呼,我要跟「鈔速錢進」聊本案相關事宜時,被告成志偉就先回車上,因為我不想要讓被告成志偉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34、239、244、249至250頁);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之「阿偉」是成志偉等語(本院卷一第250頁);且亦證稱:見面後我有把「鈔速錢進」或「鈔越錢面3.0 」的帳號給被告成志偉,請被告成志偉聯繫,因為要介紹他們認識等語(本院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