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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王瑞鴻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625,7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675,2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偽造
之「林銘仁」、「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印章,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睿駿因知洪柳村曾向仁達寂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
    達公司)購買「福田妙國B1X8、金典尊榮拾金契約X8、塔位
    、契約、罐子、內膽X8」等殯葬商品(起訴書記載上開殯葬
    商品係由陳睿駿以仁達公司名義售予洪柳村,應予更正),
    竟與王瑞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睿駿向洪柳村佯稱可媒介
    洪柳村將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提供予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宇
    公司),由該等公司將上開殯葬商品捐贈予中華民國肯愛社
    會服務協會(下稱肯愛協會)及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
    金會(下稱信華基金會)以節稅,再由獲得節稅利益之公司
    付款予洪柳村。
二、陳睿駿及王瑞鴻為遂行上開詐術,先由陳睿駿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者偽刻「林銘仁」、「吳雪芳」、 「沈育峰」、「莊
    佳惠」之印章後,由陳睿駿持偽造之「林銘仁」、「吳雪芳
    」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下稱肯愛出款單);
    及持偽造之「沈育峰」、「莊佳惠」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文書(下稱信華出款單)後,再由陳睿駿、王瑞鴻先
    後將上開文書交付洪柳村,用以取信洪柳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肯愛協會、信華基金會及「林銘仁」、「吳雪芳」、
    「沈育峰」、「莊佳惠」。
三、嗣後,陳睿駿、王瑞鴻再向洪柳村佯稱需要補繳稅款方可取
    得聖暉公司及富宇公司所應向洪柳村給付之款項,洪柳村因
    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交予陳睿駿、王瑞鴻。
四、案經洪柳村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睿駿、被告王瑞鴻(以下合稱被告2人
    ,單獨則逕稱其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
    王瑞鴻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卷二第60至66
    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一
    第43頁、訴卷二第60、6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洪柳村之指訴(偵卷第27至38頁、第183至186頁、1
      89至192頁、審訴卷第51至53頁)。
  ⒉陳睿駿於108年3月13日、108年6月17日所出具之單據(偵
      卷第99、101頁)。
  ⒊偽造之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偵卷第103、105頁)。
  ⒋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99至203頁)。
  ⒌王瑞鴻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至317頁)。
  ⒍陳睿駿於107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單據(偵卷第113頁)。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向仁達公司購買之「福田妙國B1X8、金
    典尊榮拾金契約X8、塔位、契約、罐子、內膽X8」等殯葬商
    品,係由陳睿駿以仁達公司之名義出售予告訴人,然告訴人
    於偵訊時稱:物品(按:指上開殯葬商品)這些完全與陳睿
    駿無關,殯葬商品我買了都有拿到,都沒有問題、殯葬商品
    的買賣契約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190至191頁),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涉及陳睿駿如何得
    知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之原因,與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之構
    成要件無關,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林銘仁」、「吳雪芳」、
    「沈育峰」、「莊佳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
    造「林銘仁」、「吳雪芳」、「沈育峰」、「莊佳惠」印章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2人偽造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等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歷次取款之時間跨度雖然較長,然
    被告2人係利用同一詐術,讓告訴人始終相信「只要完成補
    繳稅款即可獲得給付」之心理錯誤狀態,仍為被告2人之同
    一犯罪計畫所涵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王瑞鴻之辯護人固為王瑞鴻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王瑞鴻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共計3次,每次收款金額均達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上,且犯後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隨證據展
    現後方逐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利用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以虛構之話術及配合偽造之肯愛出款單、信華出
    款單陸續向告訴人詐取750萬餘元,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
    陳睿駿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王瑞鴻則為配合實施計畫之
    輔助角色、陳睿駿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王
    瑞鴻於偵查階段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第二次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各自向告
    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次數(陳睿駿收款53次,總額5,733,
    984元、王瑞鴻收款3次,總額1,767,000元),王瑞鴻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0萬元(訴卷一第73至74
    頁調解筆錄),陳睿駿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
    000萬元,惟已屆清償期卻未為任何給付之情形,及被告2人
    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二第70頁),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
      有明定。
  ⒉按:
   ⑴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
        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
        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刑
        事判決參照)。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
        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750萬984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陳睿駿稱王瑞鴻實際取得贓款之20%至30%,然王
      瑞鴻稱自己僅由公司領取月薪等語(訴卷二第66至67頁)
      。觀諸王瑞鴻自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每月領得之薪
      資約在12,000元至36,000元不等,多數月份薪資不足20,0
      00元,此有王瑞鴻提出之薪資袋照片可以佐證(偵卷第13
      2至137頁)。上開薪資數額並非優渥,多數時間甚至低於
      各該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109年勞工基本工
      資為月薪23,800元、110年勞工基本工資為月薪24,000元
      ),而王瑞鴻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市場上不乏薪資待遇
      高於上開條件之合法工作,王瑞鴻全無必要挺而走險從事
      犯罪,故其所稱自己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但並未分得贓
      款,僅自公司領取月薪之說詞,實難採信。應以陳睿駿所
      稱,王瑞鴻就所有詐欺所得均分得20%至30%較為可信。基
      此,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750萬984元中,陳睿駿之犯
      罪所得以75%估算應為5,625,738元,王瑞鴻之犯罪所得以
      25%估算應為1,875,246元。
  ⒋又王瑞鴻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誤
      (訴卷二第68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無庸宣告沒收,故王瑞鴻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75,
      24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陳睿駿之犯罪所得雖在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金額範圍(1,000萬元)內,然陳睿駿自承尚未賠償告訴
      人(訴卷二第68頁),故依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陳睿駿偽造之「林銘仁」、 「吳雪芳」、「沈育峰」、「
      莊佳惠」印章,及使用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肯愛出款單上
      「核准」欄之「林銘仁」印文、「會計」欄之「吳雪芳」
      印文;信華出款單上「核准」欄之「沈育峰」印文、「會
      計」欄之「莊佳惠」印文,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肯愛出款單及信華出款單,業經陳睿駿提出交予告訴人收
      執,已非屬陳睿駿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時 處所 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1 107年4月20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號 8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 107年4月26日 11時34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 107年4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號 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4 107年5月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5 107年5月4日 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5萬18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6 107年6月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5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7 107年6月2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62萬64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8 107年8月3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5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9 107年9月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0 107年9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1 107年10月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2 107年10月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3 107年10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4 107年10月29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5 107年11月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3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6 107年11月1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7 107年11月26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8 107年11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19 107年12月3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3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0 107年12月1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5萬4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1 107年12月1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2 107年12月1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3萬6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3 107年12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4 107年12月22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9萬1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5 107年12月2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9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6 108年1月4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26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7 108年1月7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2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8 108年1月11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7萬7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29 108年1月1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8萬8584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0 108年1月18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4萬5000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1 108年1月25日 15時至17時許 臺北市○○區 ○○○路00號 17萬元 當面交予陳睿駿 32 108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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