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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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榮全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若有人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
二、案經洪子麒、林士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其所有,並有款項進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可能因搬家而遺失,我不知道是怎麼樣掉的,也沒有把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別人,我後來也有去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以不詳方式使他人取得帳戶及密碼: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工肄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目前從事泊車人員(訴字卷第49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解鎖的,我的密碼是我手機號碼後6碼云云(訴字卷第48頁),然稽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是987929乙情(偵緝卷第4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審訴卷第59、偵緝卷第11、41頁),僅於偵查中補充稱有2支手機,並自述手機後6碼為987920(偵卷第41頁),則被告所述之密碼於其所稱手機後6碼並不合,亦非一般容易猜測之數字,如非被告自行告知,其他人難以取得或猜得,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難以採信。
2.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
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
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而以附表一編號1之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洪子麒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後,隨遭人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下午1時58分、下午1時59分,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新臺幣(下同)9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
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為憑(偵卷第25頁),告訴人林士然、被害人陳雄泰所匯
入之款項亦同(偵卷第29、3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
有恃無恐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贓款,進而於密接期間內
分次提領款項,益徵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
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甚明。
3.綜此,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
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
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
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
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
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
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
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
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
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
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
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
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
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
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
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
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
逃避追查。
3.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已如前述,被告
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
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
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4.被告固辯稱其有分別至銀行辦理掛失,並無交由他人使用之
意云云。而被告雖有於附表一「辦理掛失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至銀行辦理掛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
據可佐,然被告辦理掛失之時間均為113年11月30日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且於同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後
,被告始於113年12月間辦理掛失,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所述
屬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係於搬家過程遺失云
云,自難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
款入附表一帳戶,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
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
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將自身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造成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後將
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
金錢損失,誠屬不該;復觀被告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泊車人員、無家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
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
程度、交付之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該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
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卷 訴字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卷 審訴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252號卷 偵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11號卷 偵緝卷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辦理掛失時間 證據索引 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 葉榮全 113年12月2日辦理掛失 1.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4年5月5日合金民權字第1140001242號函暨附件(偵緝卷第61頁)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葉榮全 1.113年10月25日辦理註銷辦新卡,同年月30日領取卡片及啟用。 2.113年12月2日掛失及註銷。 1.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通清字第1140013485號函暨附件、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偵緝卷第65至6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葉榮全 1.113年10月25日辦理掛失補發。 2.113年12月29日辦理掛失補發 1.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附件(審訴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告訴人洪子麒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以臉書暱稱「Li Hao Xuan」佯稱欲向洪子麒購買遊戲「極速快感集結」帳號,但因其在新加坡工作無法匯款至洪子麒指定之銀行帳戶,故傳送「Tsgame」遊戲交易平台連結,請洪子麒申辦帳號後於交易時填寫銀行帳號,再點擊遊戲交易清單,待其下單後,洪子麒之遊戲平台帳號即顯示餘額3千元,故請洪子麒聯繫客服提現,其始能拿到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該客服則佯稱洪子麒銀行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凍結,需匯入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始可解凍提現云云,致洪子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53分匯款3萬4,051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於113年11月30下午1時54分匯款5,001元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洪子麒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洪子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臉書買家臉書帳號截圖各1份(偵卷第67至68、70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2 告訴人 林士然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佯為鈦美旅行社張貼出售優惠機票,向告訴人林士然之兄佯稱無法刷卡,須匯款購票云云,致告訴人林士然之兄陷於錯誤,委請告訴人林士然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30日下午3時50分匯款6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士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林士然提供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6至57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7至29頁、偵緝卷第65至68頁) 3 被害人 陳雄泰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以WhatsApp佯為被害人陳雄泰之親友「朱俊龍」,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雄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30日下午4時1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被害人陳雄泰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7至50頁) 2.被害人陳雄泰提供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81頁) 3.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1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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