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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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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若珊並無為他人代購商品及出貨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其經營
    之購物網站「melon sodajapan.com」刊登販售服飾之廣告
    ,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致告訴人仝佳右於民國113年3月2
    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瀏覽該網站後
    陷於錯誤,下單訂購上衣2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
    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484元,該款項遂撥入被告馬若
    珊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被告馬若珊遲未寄送商品,又拒不退款,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馬若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若珊涉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官網訂購紀錄、交易明細、與被告之電子郵件
    往來信件串、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家資料暨授權單號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營購物網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
    的網路賣家,告訴人的這個事件是因為商品缺貨,我沒有即
    時通知她,所以才會造成告訴人的質疑,是我處理不當,我
    沒有以詐騙的意圖去做這個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其經營之購物網站「melon sodajapan.com」刊登販售
    服飾之廣告,稱可代購日本商品,告訴人於113年3月2日凌
    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瀏覽該網站後,下
    單訂購上衣2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3,484
    元,該款項遂撥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嗣被告並未寄送商
    品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
    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7號卷,下稱第25917號偵
    查卷,第7至9頁、第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官網訂購紀
    錄、交易明細、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串、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賣家資料暨授權單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見第2591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
    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
    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
    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13年2月中於網頁melonsoda
    japan.com網站上搜尋衣服,並於同年3月2日下單,並使用
    台新銀行信用卡付費,交易後該網站以電子郵件寄給我訂單
    已確認的訊息,後來因為超過官網所稱10至20天到貨的時間
    ,仍未收到我購買的衣服,所以我在113年4月2日第一次以
    電子郵件詢問進度等語(見第25917號偵查卷第8頁),由是
    可知,被告於網站上已載明需10至20天方能到貨,並未承諾
    有現貨可供交易,而網路買賣交易,本即非必然有現貨可供
    交易,亦可能係買家下訂後,賣家始向其上游廠商進貨或外
    國網站訂貨,並不存在「推定賣家有現貨」或「無現貨需特
    別告知」之交易習慣,而需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履行期間,
    此為社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並未有積極訛詐或
    對告訴人之詢問隱匿其無現貨事實之行為,在並無法律、契
    約或交易習慣上之作為義務之情形下,自無從認為被告並未
    告知告訴人其並無現貨之行為,該當作為或不作為施用詐術
    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既未曾於交易之條件上對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
    被告本件行為僅可能在被告自始並無交易真意,而係自始以
    虛偽交易騙取告訴人金錢為目的之情形下,方有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可能。然依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往來信件,告
    訴人於113年3月2日下單後,於同年4月2日第一次以電子郵
    件詢問進度,客服人員告知因商品遲延,需再等待2週才會
    到貨,嗣告訴人又於同年5月1日詢問出貨進度,網站客服人
    員於同年5月6日回覆「本週六我們會到這週工作日最後一批
    貨,如果有您的商品到貨就會幫您包裝寄出」,後於同年5
    月14日網站客服人員主動詢問告訴人因商品仍未到貨,是否
    要申請退款,此均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信件在卷可佐(
    見第25917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從未隱瞞告訴
    人其之商品未到貨之事實。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日
    本SD網站下單訂購衣服,對方會空運到臺灣,我收到貨之後
    ,再將客人下訂的貨物寄出給客人,本件是因為網站上顯示
    缺貨,我無法下單,我想等網站補貨時再下單,但後來網站
    一直沒補貨,告訴人才會覺得是詐騙等語(見第25917號偵
    查卷第61頁),並提出其於同一時間代購成功並出貨之交易
    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第211
    號偵查卷,第23至4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被告在112年1
    2月至114年3月間,確實有多筆以相同交易模式交易成功之
    紀錄,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在經營網路賣家,且有成
    功進貨、出貨之紀錄,堪認被告所稱係為等待日本網站補貨
    再下單乙節為真,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初,確實與其
    他交易相同,有交易之真意,僅係因被告訂貨拖延,致使雙
    方發生交易糾紛,被告所辯,並無乖離常情之處,實非無可
    能。
 ㈤再觀諸被告係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繼續等待抑或刷退,顯
    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或交貨之意思,嗣後被告雖未能於1週
    內完成刷退,然至本院審理期間,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紀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卷第61至77頁)
    。被告經營代購事業之方式或交易態度或有不妥之處,但究
    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收取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被告既
    確實於本案發生期間有經營網路買賣,且有多筆交易成功之
    紀錄,並亦有進出貨之相關證明,實難認被告有特意在與告
    訴人交易之初,即有故意不交付貨物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
    意。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之詐欺故意,而無從論以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交易之初並無詐欺之故意,縱然事後無法
    依約如期交付貨物,依前開之說明,亦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具備詐欺之故意,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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