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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琪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仕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
    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及次(18)日
    前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德正門市內,
    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一所列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一所列6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張
    美玉、郭侑靜、陳家紘、梁詩婷、蔡國華施以「虛偽賣家認
    證」等詐術,致上開張美玉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
    同)4,260元至49,985元不等之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帳戶
    」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嗣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至少1
    名共犯,在新竹縣湖口鄉各超商及河口新工路郵局內使用AT
    M提領贓款朋分花用。
二、案經張美玉、郭侑靜、陳家紘、梁詩婷、蔡國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仕琪對
    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被告的智識程度,在委任的過程中,光是要在LINE加好友,被告都不知道怎麼去操作,也沒有工作經驗,又是外國人,對台灣的生活狀況不是那麼瞭解,過去也沒有受過高等教育,很難做到一些像是查公司登記、商號登記等的查證等語。
 ㈡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偵字第21091號卷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48頁)、告訴人郭侑靜於警詢(偵字第21091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陳家紘於警詢偵字第21091號卷第73至76頁)、告訴人梁詩婷於警詢偵字第21091號卷第55至56頁)、告訴人蔡國華於警詢(偵字第21091號卷第97至99頁)、證人段卉娟於偵訊(偵字第21091號卷第91至94頁)之證述。復有告訴人郭侑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21091號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陳家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21091號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蔡國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21091號卷第111至131頁)、告訴人張美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21091號卷第157至165頁)、被告之新竹五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17至24頁、第13至21、39至43、49、53至59、63頁)、告訴人張美玉、郭侑靜、陳家紘、梁詩婷、蔡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091號卷第35至36、39至40、59至60、63至64、79至80、83至84、105至106、151至152、155至156頁)、告訴人郭侑靜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21091號卷第41頁)、告訴人陳家紘之存摺明細、ATM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梁詩婷之ATM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65頁)、告訴人蔡國華之轉帳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偵字第21091號卷第109、133頁)、告訴人張美玉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第21091號卷第165至1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54368號函暨其附件(偵字第21091號卷第10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就
    其上開所辯係為提供家庭代工云云,核與被告供稱及其提出
    之與對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其中對話內容顯示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被告,告知其公司為安可企業社,
    又詐騙集團成員稱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然依照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回稱「警察一直說提款卡不要隨
    便交給別人」、「提款卡裡面需要有錢嗎?」,此有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091號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於
    接觸詐欺集團成員時,不僅已經意識到詐欺集團索要提款卡
    可能涉及不法,但被告輕率未加查證,且容任詐欺集團之所
    有資料提出之要求,僅係為取得所謂代工之收入,顯有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故難謂被告提供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全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有
    事後飾卸之嫌,顯堪質疑而尚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案發時已來台20多年,亦為大學肄業之家庭主婦,應
    已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後,
    其自身乃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當可預見該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做詐騙或洗錢使用。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中餘額均不多,被告評估風險後,仍交付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由此堪認被告具有即使本
    案帳戶可能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在所不
    惜,而將其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獲得利益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之心態,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
    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
    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
    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印章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仍率將其
    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共6個帳號之本案帳戶資料
    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其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不詳之他人任意
    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㈠其以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係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惟該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增訂之立法說明,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 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 年3 月1 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 項至第4 項
    、第6 項及第7 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或帳號之處罰規定,於修法後相同並無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惟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亦同有適用。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 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
    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均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或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附表二轉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衡酌本案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
    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
    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
    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
    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
    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
    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
    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等帳戶,是否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是此部
    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新竹五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6 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美玉 114年4月19日14時36分 49,985元 新竹五峰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14時40分 49,985元  2 郭侑靜 114年4月19日15時22分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9日15時40分 49,985元  3 陳家紘 114年4月19日17時11分 4,2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 4 梁詩婷 114年4月19日17時39分 6,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 5 蔡國華 114年4月19日18時53分 9,985元 新竹五峰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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