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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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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霖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69號、第1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昆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空」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時50分前某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聯繫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時間、地
點;謝昆霖則以通訊軟體與「阿空」聯繫得知上情,並依「阿空
」指示先至指定車輛取得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內,以隨時與買家面交毒品,再於113年5月16日1
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自上開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中取出用以販賣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5包交
付予上開買家,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謝昆霖
於113年5月16日3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18069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33、35
    至37、155至158、301至305頁;院卷第33至38、第99至10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
    069卷第41至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69卷第47至49
    頁)、扣押物照片(偵18069卷第71至81頁)、現場照片(
    偵18069卷第69至70頁)、員警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偵18
    069卷第11至12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對話記錄、GOOGLE
    搜尋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偵18070卷第83至93頁)、113年
    5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070卷第97至98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18069卷第285
    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和雲114字第3
    25號函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偵18069卷
    第289至295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結晶體、咖啡包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8069卷第181至184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01
    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8069卷第187至191頁)
    等件存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位朋友詢問
    我有沒有興趣做賺多一點的工作,因為家裡經濟較為吃緊,
    當時沒有想太多,也說好,我是4月下旬聯絡5月上旬開始做
    的,主要赚的方式是只要賣1包愷他命可以賺100元,然後咖
    啡包可以賺200元等語歷歷(偵18069卷第28頁);於偵查時
    自陳賣1包咖啡包抽200元等語明確(偵18069卷第302頁),
    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
    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
    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
    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
    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
    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
    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
    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
    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
    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持有扣案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是接受販毒
    集團指示要賣出去的東西等語(偵18069卷第26頁)。且酌
    以被告供陳車上遭查獲之現金,其中6000元是販賣咖啡包所
    得等語(院卷第100頁),應可認被告於查獲時係負責交付
    販賣之毒品,車上之毒品係用於販賣等情。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我依照控台「阿空」指示找尋到他們的倉庫車,拿取這
    些東西等語(偵18069卷第29頁);於偵查中陳述我是昨天
    去永春高中附近取得這些扣案的愷他命跟咖啡包等語(偵18
    069卷第157頁),可認被告係自同一處所同時取得並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因而可認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愷
    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案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依被告供述調閱監視器影像,僅能得知收受毒品地點於「
    永春陂生態濕地公園」一帶,惟該地段因所設置之監視器影
    像稀少,故無法得知交付毒品予被告之涉嫌人真實年籍資料
    或使用交通工具,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1月19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1143034862號函(院卷第55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北檢力能113偵18069字第114912816
    4號函(院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該販毒犯行經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
    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本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又因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認被告並未深切知悉反省販賣毒品之嚴重性
    ,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
    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咸難認有情輕法重
    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為圖
    報酬,無視法紀,且其正值青年又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漠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又被告依「阿空」之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未參與磋商毒品
    交易條件,尚屬於毒品交易鏈之末端,參與犯罪之分工層次
    較低。兼衡被告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扣案如
    附表所示毒品數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復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查獲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愷他
    命及咖啡包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7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
    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
    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白色
    香菸1支及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經送鑑結果,檢出大麻
    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
    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與
    本案販賣之前開第三級毒品非屬同級別之物,宜另由檢察官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而供其與「阿空」聯繫共同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100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如扣案之6,000元報酬一情,經被告
    於審理時自承在卷(院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偵查時曾稱扣案之19,700
    元為5月15日賣毒品的所得等語(偵卷第156頁),然經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院卷第100頁),又卷內無其他資料佐證,
    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扣案除前開所述之6,000元外,其餘13,
    700元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關聯性,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檢驗結果 說明 1 愷他命 4包 (驗前淨重8.9660公克,驗後淨重8.9377公克)。白色結晶體,檢驗出Ketamine成分,單包純度82.9%,純質淨重約7.4328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8069卷第4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8069卷第181至184頁) 2 藍色包裝蠟筆小新圖案咖啡包 4包 ①4包抽1(驗前淨重3.98公克,驗後淨重3.4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4%。 ③推估純質總淨重0.56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8069卷第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8069卷第187至191頁) 3 白色包裝 supreme圖案咖啡包 10包 ①10包抽1(驗前淨重3.25公克,驗後淨重2.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4%。 ③推估純質總淨重1.37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8069卷第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8069卷第187至191頁) 4 黃色包裝綠黑CHANEL圖案咖啡包 12包 ①12包抽1(驗前淨重2.92公克,驗後淨重2.3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6%。 ③推估純質總淨重2.65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8069卷第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8069卷第187至191頁) 5 白色包裝頑皮豹圖案咖啡包 1包(黃色結塊粉末) ①驗前淨重3.9180公克,驗後淨重3.63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8.8%。純質淨重約0.3448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8069卷第4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8069卷第181至184頁) 6 咖啡色包裝白色男性頭像圖案咖啡包 3包 ①3包抽1(驗前淨重4.97公克,驗後淨重4.4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4%。 ③推估純質總淨重0.49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8069卷第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8069卷第187至191頁) 7 白色包裝綠色 STARFUCKS圖案咖啡包 6包 ①6包抽1(驗前淨重1.82公克,驗後淨重1.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11%。 ③推估純質總淨重1.06公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8069卷第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8069卷第187至191頁) 8 大麻捲煙(內含菸草) ①1支  驗前淨重0.7350公克,驗後淨重0.7334公克,檢驗出Marjuana成分。 ②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 袋,驗前淨重0.0410公克,驗後淨重 0.0373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8069卷第47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18069卷第181至184頁) 9 研磨器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18069卷第47頁) 10 電子磅秤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18069卷第47頁) 11 現金  新臺幣6,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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