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1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軒犯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友軒其無交付其所刊登出售商品之意,亦無交付其已收受
購買商品款項之真意與能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友軒明知其並無代他人訂購商品之資力與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
申辦帳號「Laoda000000」登入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
坊」(下稱PTT),在一般公眾均得登入閱覽之PTT代購版
上刊登代買蘋果系列商品、88折等不實訊息,謝瀚軒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2時許,上網閱覽李友軒所刊登代購iPh
one貼文訊息連結,點入後即與李友軒聯繫,雙方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李友軒即向謝瀚軒訛稱其以trade in點數
、配合信用卡方式向Apple官網購買行動電話,約88折,
並依照官網交期即訂購後約2至3週或月底前到達交貨,致
謝瀚軒陷於錯誤,誤認李友軒確實得以較優惠價格自Appl
e臺灣官網購得該廠牌行動電話,且依官網交期交付所訂
購行動電話,即約妥由李友軒代為購買型號iPhone 14 pr
o 256黑色、銀色之行動電話各1支,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3萬3792元,謝瀚軒即於111年10月5日15時42分許,
及同年月17日19時12分許,將款項3萬3792元(2筆,金額
相同)匯入李友軒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謝瀚軒遲未收到所訂購行動
電話,多次詢問李友軒,從同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10日
間,李友軒一再藉口拖延,之後即失聯,謝瀚軒始知受騙
。
(二)李友軒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酉宣實業
廠」負責人,於111年間已因積欠友人、銀行等款項合計
達700餘萬元,依當時資產、信用、經濟狀況窘迫,已無
支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聯繫
亞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升公司),訛稱:如免其支付
所訂購商品訂金,即得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並隱瞞其有
其他債物而無付款之能力,致亞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李友軒確有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遂同意不需支
付所訂購商品訂金而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進行交易,亞升
科技公司即依李友軒指示,於112年6月19日、21日、27日
、29日及7月4日將其所訂購之ASUSUX3404VC筆記型電腦5
臺(金額:27萬4000元)、CPU00-00000K1盒(金額:1萬
9800元)、APPLEMACBOOKPRO16吋筆記型電腦3臺(金額:
23萬9400元)、CPU00-00000K、CCPU00-00000KS6盒(金
額:12萬4000元)、APPLEMACBOOKAir13.6筆記型電腦2臺
(金額:7萬1800元)等商品,陸續送至李友軒指定地點
由李友軒收受,待付款期屆至,李友軒均未給付上開貨款
,經多次聯繫亦藉詞推託,且避不見面,亞升公司始知遭
詐欺。
二、案經謝瀚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亞升科技
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瀚軒、告訴代理人賴邵
軒於警詢之陳述(第36612號偵查卷第 77至79頁,第4102號
偵查卷第101至103頁),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
據能力,而告訴人謝瀚軒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所
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謝瀚軒、告訴
代理人賴邵軒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告訴
人謝瀚軒、告訴代理人警詢之陳述外),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第1149號刑事
卷第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一)之日期在網際
網路PTT代購版公開刊登代購iPhone行動電話相關連結訊
息,並與告訴人李友軒聯繫代購事實欄所載iPhone行動電
話2支,且告訴人謝翰軒於111年10月15日、17日將所約定
代購款項匯入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被告未將告
訴人李友軒所指定訂購上述廠牌、型號、顏色之行動電話
2支交予告訴人謝翰軒之情不諱,但矢口否認犯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辯稱:我並無詐
欺意圖,當時代購行動電話程序都有完成,只是與告訴人
謝翰軒間約定履約時間未到,我與謝翰軒約定於111年年
底交付行動電話,但我於111年11月間即遭警方扣押行動
電話,因此無法與謝翰軒聯繫,且警方、檢察官、律師都
說如果聯繫告訴人就是串供行為,因此就等安排調解云云
。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10月間,以其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申
辦帳號「Laoda0000000」登入公眾均得以登入瀏覽之網路
電子佈告欄PTT代購版,刊登代購iPhone訊息,告訴人謝
翰軒於同年月15日瀏覽後,即登入連結而與被告聯繫,雙
方約定由被告代為購買廠牌:iPhone14 pro256黑色、銀
色各1支行動電話,價格均為3萬3792元,告訴人謝瀚軒先
後於111年10月15日及17日將款項3萬3792元匯入被告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被告迄未交
付告訴人謝翰軒所訂購上開廠牌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節,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翰軒證述相符(本院
卷第133至137頁),復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
)、證人謝翰軒提出其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
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9至247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謝翰軒於111年10月15日瀏覽
被告所刊登代購iPhone行動電話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代
購iPhone行動電話事宜,被告明確告知付款後2至3個星期
時間即可交付所代購行動電話等節,業據證人謝翰軒在庭
證稱:被告在臺大電子佈告欄PTT網頁內有代購版,被告
張貼幫人代購iPhone的行動電話訊息,代購金額為原價88
折,即原價4萬8000元的手機,被告只賣3萬4000多元,我
就詢問被告如何購買,並問被告為何這麼便宜,被告說是
用點數,還要用信用卡衝消費,因此請被告代購,我付款
前有詢問被告何時交貨,被告有說約2至3個禮拜,我有留
當時跟被告對話紀錄,我於111年10月15日與被告對話時
,被告就說跟官網訂,要依官網交期,在訂購付款後,就
交貨日期被告改了好幾次,一下說信用卡扣款失敗,一下
說帳號被凍結無法出貨,後還有說要先將錢還給我,可是
被告也沒還錢,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打電話給被告都
不接也不回,每到iPhone出新機,我就會Line被告問我訂
的手機究竟何時可以交付,被告都是已讀不回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3、並觀被告與證人謝翰軒對話內容所呈,證人謝翰軒於111
年10月15日聯繫被告,即詢問是否從蘋果公司之臺灣官網
購買行動電話、如何購買等,被告回覆稱是從蘋果公司臺
灣官網購買行動電話,依照官網交期,現在訂購約2至3週
到達,其以trade in點數搭配信用卡刷卡方式即可有88折
之折扣,謝翰軒即表示其欲購買型號為iPhone14 Pro 256
(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該行動電話金額為3萬3792
元,並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而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傳給謝翰軒,謝翰軒
匯款後詢問何時到貨,被告即回覆稱10/29至11/5日間到
,經謝翰軒表示於多訂購1支同廠牌、同型號銀色之行動
電話被告並稱可於月底前到,之後證人即先於111年10月2
4日詢問訂單目前狀態,被告即回稱2支(行動電話)你下
週一定都會收到,於同年11月4日謝翰軒持續詢問尚未收
到行動電話,再次詢問被告有關貨運編號,被告則回覆稱
該2支行動電話應該要出貨,是被告扣款之問題,且稱已
經處理好下週該2支行動電話即會出貨,並進一步明確稱
週日沒有宅配,週一寄出,週二收到等語,於同年11月7
日告訴人謝翰軒仍未接到所訂購行動電話,持續詢問被告
有關貨物編號,被告則回稱:最近很怪,有詢問過是要等
更新,並稱這周應該可以到,同年11月10日謝翰軒持續詢
問,被告則稱其帳戶都不能用,其信用卡因帳戶凍結遭刪
除,致無法使用信用卡,進而解釋其並未詐騙,被惡搞,
要告相關網友,並承諾諱調錢還款等節,有證人謝翰軒提
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
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從證人謝翰軒最初詢問時,即稱10
月29至11月5日為到貨日期,之後謝翰軒因為如期收到所
訂購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則一再稱下週一定會到、
下週出貨等語,則被告辯稱與證人謝翰軒間並未約定履約
時間,僅約定111年底交付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其稱會提出Apple臺灣官網下單紀錄
資料,經偵查迄至本院審理,被告均未提出其就證人謝翰
軒所訂購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確實有至蘋果臺灣官網下
單訂購、付款等紀錄,則被告是否收受證人謝翰軒款項後
確有為依其證人謝翰軒間代購約定至蘋果臺灣官網訂購相
關型號、顏色之行動電話實有疑義。
5、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其他代訂商品者或稱有退款或
稱已寄出所代訂商品等相關對話資料、商品以宅急便寄送
之翻拍照片資料部分,然被告此部分所提出此部分資料並
不完整,無法得悉被告與其他委託訂購商品者間之相關約
定內容,實難僅依上開資料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
說明。
6、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附卷可按。
7、綜上,被告既無依其與謝瀚軒約定代購Apple行動電話履
行之資力與意願,仍收受謝瀚軒交付代購款項,而未依協
議為代購事宜將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一之(二)所示日期,有以其設立酉
宣實業廠名義向亞升科技公司訂購並收受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筆記型電腦、CPU等電子產品,但迄未依所約定月結方
式給付貨款之情不諱,然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間有支付能力,但因新聞報導有關我諸多不實
內容,導致我原本生意無法持續,我主觀上並非沒有履約
意願,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金額1000萬元獨資設立「酉宣實業
廠」,營業項目為產品設計、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其他設計等,於112年6月間向亞升科技有限公司
承辦人呂維文聯繫訂購電腦等相關商品事宜,並稱其得以
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即不另不支付訂金,亞升科技公司即
同意上開交易模式,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日期
,訂購並收受相關型號、數量、金額之筆記型電腦,及電
腦主要元件中央處理器CPU等產品,然屆期均未依約給付
相關商品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負責與被
告接洽聯繫之呂維文證述相符,復有亞升科技有限公司11
2年6月18日、21日、27日、29日、7月4日之報價單、交貨
完成簽收單(112年6月19日、21日、27日、29日、7月4日
)電子發票證明聯(112年6月25日、27日、29日、7月27
日)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第4102號偵查卷第17
至45、107頁),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商議訂購事宜之亞升公司負
責人呂維文證稱:於112年6月間,被告以酉宣實業廠跟我
談訂購電腦及CPU等產品,之前雙方並無任何業務往來,
公司對於訂購廠商本來都是要先支付訂金,但被告表示可
以月結模式方式交易,我就上網查被告姓名、公司名稱等
網路資訊,網路記載被告為酉宣實業廠之負責人,且有資
本額,並在營業中等,被告提出月結,即訂購交貨後30日
內付款,遂因此同意被告以月結模式,不用先支付訂金,
之後付款時間到,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多次詢問被告,被
告僅表示資金鏈卡在國外,後續一直問被告錢進來沒有,
被告都表示沒有,再來被告對於我傳的訊息都是已讀不回
,我詢問律師後,律師幫忙搜尋資料才發現被告有很多債
務,律師研判這些貨款應該拿不到了,所以提告詐欺等語
(本院第1149號刑事卷第138至139頁)。
3、並查,被告負責經營之酉宣實業廠分別積欠私人、銀行、
公司等款項,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票
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15534號裁定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請
求金額均為86萬6373元、到期日均為111年6月17日)、興
創有限合夥提出本票裁定,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司票
字第16932號裁定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於111年3月29日共
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興創有限合夥303萬8000元;
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
92號裁定李友軒即酉宣實業廠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107萬7029元、清償26萬9257元等節,則被
告李友軒於111年間所積欠債務已高達600多萬元;且被告
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初間,並無為他人代購或團購之真
意及財力,利用網路在BBS網站之PTT及社群網站臉書內張
貼各類商品之不實代購、團購等訊息,被告於收受訂購者
所轉帳款項後均未進行代購、交付所代購商品事宜,及酉
宣實業廠於110年間實際所得僅約51萬元,幾無營業而為
順利貸款,遂偽造不實財力證明、401報表進而詐欺玉山
商業銀行同意貸款,而詐得300萬元款項等,有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偵續字第5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4348號
、第5290號、第5337號、第6099號、第8489號、第9066號
、第9724號、第9967號、第1070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
第26071號、第28515號、第4113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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