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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2025-09-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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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鴻夥同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月10日22時31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由被告前往該大樓B
    3停車場第178號停車格埋伏,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該大
    樓西北側樓梯口守候,並尾隨告訴人許足輝下樓,告訴人搭
    乘電梯到B3停車場走到178號停車格欲取車之際,由被告持1
    把不詳之槍枝(未經扣案)抵住告訴人之頭部並喝令其趴下
    ,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旁把風,使告訴人因之陷於無法
    抗拒之狀態,被告旋強取告訴人隨身手提袋及皮夾【內有新
    臺幣(下同)8萬元之現金、身分證、信用卡5張、金融卡6
    張、存摺、印章、駕照、行照等物】,2人得手後隨即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所涉毀損案之被害人鄭彥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鄭彥伯
    之員工蔡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譯文表
    、相關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96年當時其有認識
    一些朋友在萬年商業大樓附近開店,但其不認識告訴人許足
    輝,其沒有對告訴人為強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說不認識被告,且依告
    訴人當日遭強盜的過程,歹徒是事先埋伏在停車場等候,等
    告訴人抵達停車場時,歹徒有叫喚並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
    接著對告訴人行搶,顯然歹徒知道告訴人幾點下班、幾點、
    在何處取車,更知道告訴人當日身上有鉅款,歹徒應該是與
    告訴人熟識,故被告不可能對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另依監
    視器所拍攝懷疑為行搶之二名男子,樣貌跟體態均與被告不
    符;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到達停
    車場一樓樓梯間門口是當日22時30分4秒許,而被指為歹徒
    之2名男子在當日22時32分41秒步出樓梯間,中間相差僅僅2
    分37秒,在如此短暫時間要停等電梯、搭乘電梯到地下三樓
    、走到告訴人之停車位,歹徒再對告訴人強盜,完成後歹徒
    再回到1樓步出樓梯間,時間顯然不足;又被告雖然於96年1
    月10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案發當日
    有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基地台範圍,但每一個基
    地台涵蓋範圍甚廣,無法確認被告當時就是在獅子林大樓內
    ,當不得依此認定被告有何強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96年1月10日22時20分許下班後,步行走獅子林大樓
    西側巷子到西北側的樓梯口後,搭乘電梯到地下三樓,約同
    日22時30分許,到達停車位置準備開車門時,遭他人手持1
    把手槍抵住頭部,並喝令其趴下,告訴人遂聽從命令趴在地
    上,將頭朝向汽車底盤,另一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旁把風,
    該持槍之人即動手拿取告訴人之隨身手提袋及皮夾(內有現
    金8萬元之現金、身分證、信用卡5張、金融卡6張、存摺、
    印章、駕照、行照等物)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5
    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每日約22:20打烊休息,步行後搭
    電梯到地下三樓停車場開車返家,每日路線均相同,當時歹
    徒有以三字經對其辱罵,該2名歹徒埋伏於停車場內,顯係
    早有準備預謀犯案,但其沒有看到該2名歹徒的容貌等語(
    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依此而觀,被告與告訴
    人應有互相認識,始可能熟知告訴人每日下班時間及行走路
    線,而預先在告訴人必經之路等候,然被告表示其不認識告
    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67頁),是被告是否即為對告
    訴人強盜之人,已非無疑。
 ㈢依獅子林大樓西北側樓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影像
    檔案,內容為彩色、無聲音,日期顯示為96年1月10日,於
    畫面時間22:29:55,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步入畫面中
    ,左肩背著一深色長肩帶包包;畫面時間22:30:03,告訴
    人往右繼續行走,於22:30:07告訴人進入樓梯口,而離開
    拍攝範圍;畫面時間22:30:14,監視器右下方一名戴黑帽
    、穿黑衣黑褲白鞋之男子往樓梯口方向走,該人於畫面時間
    22:30:18進入樓梯口而隱身在拍攝範圍;畫面時間22:32
    :40有2名頭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白鞋之男子,一前一後從
    樓梯口位置走出,2人手上及身上均未持有物品,該2人並於
    畫面時間22:32:42往監視器影像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持槍之人動手拿走其隨身手提袋等
    語,已如前述,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人若從獅子林大樓西北
    側樓梯口處離去,監視器影像應可見嫌犯手上持有包包等物
    為是,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案發後即
    當日22時32分40秒左右,該2名不詳男子步出停車場時,身
    上或手上均未見有何其他物品,據此,該2名男子是否為對
    告訴人強盜之人,非無可疑。
 ㈤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監視錄影畫面22時32分42秒之所出
    現之2名不詳男子,即係對其強盜之人云云(見偵卷第42頁
    至第43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案發現場燈光昏
    暗,且時間短暫,其當時很害怕,沒有看清楚歹徒容貌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況告訴人當時亦遭持槍之人喝令趴在地
    上,業經敘明如前,在此情形下,告訴人上開指認是否正確
    ,殊值存疑。
 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於96年1月10日所使用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惟:
  ⒈依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21時35分41秒曾
      有通話,當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000
      號樓頂(見偵卷第104頁),該門號另於當日22時17分許
      ,有發送簡訊,雖未載明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04頁)
      ,然可合理推估仍未離開前一基地台即臺北市○○區○○路○
      段0巷00000號樓頂之範圍,即被告於22時17分許,仍在臺
      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之位置甚明。
  ⒉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與案發地之獅子林大樓距離6.5
      公里,騎車或開車約須18分鐘(見本院卷第256頁),則
      被告抵達案發地點,顯已超過案發時間;再者,該門號於
      案發後之22時41分26秒有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
      ○○區○○街00號7樓(見偵卷第104頁)。依此而觀,被告於
      當日22時17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離開後,即
      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方向行進,並於當日22時41分許左右,
      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基地台涵蓋範圍,而臺北市○○
      區○○街00號距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相距亦達900
      公尺遠(見本院卷第257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
      認被告有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犯案
      。
  ⒊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基地台位置,於96年1月10日當
      時,並未涵蓋告訴人於案發前進行經之獅子林大樓西北側
      樓梯口,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函暨檢附
      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益徵
      被告於96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並無前往案發地點之事
      實無誤。
 ㈦證人鄭彥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6年4月25日21時18分許
    ,對其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所經營之通訊行砸店破壞
    ,之後店內員工蔡明毅就說他在告訴人被搶的當天96年1月1
    0日22時許,下班後在地下3樓騎機車時,被一個躲在牆壁角
    落的男子嚇到,後來才發現是被告躲在那邊,獅子林大樓西
    北側樓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2名男子,其中頭髮較短、戴深
    色帽子、白色球鞋的人就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
    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蔡明毅於警詢中亦稱:其係鄭
    彥伯的員工,也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被搶隔天上班時,其聽
    到告訴人被搶的事,其就有跟鄭彥伯講當天在停車場有看到
    被告云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
  ⒈證人蔡明毅於偵訊中證稱:96年1月10日當天是晚上8、9點
      左右在地下室停車場看到被告,其忘記確切時間,但不是
      下班時間,當時其是要去騎車送貨云云(見偵卷第156頁
      ),而證人鄭彥伯警詢中係稱蔡明毅下班時在地下停車場
      被被告嚇到(見偵卷第50頁),2人所述之時間點顯有差
      異,且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0
      4頁),被告於當日晚上8、9點,實不可能出現在獅子林
      大樓,是證人鄭彥伯、蔡明毅上開證述,已難憑採。
  ⒉鄭彥伯所經營之通訊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告
      訴人經營之「天南地北」通訊行之位置亦在西寧南路36之
      79號(見本院卷第271頁),2家通訊行相距不遠,復依證
      人蔡明毅所述,彼此互有認識,則依一般常理判斷,若鄭
      彥伯及蔡明毅於案發隔日即聽聞告訴人遭搶,且知悉被告
      在案發前有躲藏在地下停車場之情,當會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告訴人再將此情資提供予員警偵辦為是;然鄭彥伯及
      蔡明毅均未依此而為,反而係被告於同年4月25日砸完鄭
      彥伯所經營之通訊行後,鄭彥伯又遲至96年5月13日才向
      員警提供「被告於案發前有躲藏在地下停車場」之情資,
      則鄭彥伯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控,本院實難遽信為真。
  ⒊證人蔡明毅於警詢中亦有證稱:監視器影像中頭髮較短、
      戴深色帽子、穿白色球鞋者很像是被告,但因影像模糊,
      其不能完全確定,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沒有看到其他人
      等語(見偵卷第58頁)。簡言之,證人蔡明毅亦無法確認
      獅子林大樓西北側樓梯口監視器所拍攝可疑為嫌犯之2人
      中,被告即為其中1員,且告訴人表示當時至少有2人犯案
      ,而蔡明毅卻稱只有看到被告1人;凡此,本院實難依證
      人蔡明毅之證述,遽認被告即涉有本案強盜犯行。
 ㈧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所登記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均未提及
    有關本案強盜之事,故就此部分當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㈨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彥伯、蔡明毅部分,因證人鄭彥伯
    已死亡(見本院卷第67頁),而證人蔡明毅部分,本院審酌
    其非本案現場之目擊證人,且其所指於案發前在獅子林大樓
    地下停車場看到被告之時點,顯不可能為被告出現在該處之
    時間,故就證人蔡明毅部分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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