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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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經劉嘉韋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聯繫後,陳昱燐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
1台(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嘉韋,先由陳昱燐以無
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劉嘉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現金30,000元後,劉嘉韋再轉3000元入陳昱燐所提供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昱燐復於晚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劉嘉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
租屋處附近停車場,下車後前往劉嘉韋上開租屋處,交付1
台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嘉韋,完成交易。嗣經警方於112年11
月12日16時許,持搜索票在劉嘉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2樓之4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物,並在劉嘉韋手機內發現與毒品上手對話紀錄,復
依劉嘉韋供述,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昱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7至11頁、第237至238頁,訴字卷第59至64頁、第125至12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嘉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9頁),並有被
告與證人劉嘉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無卡提款序號截圖1
份(偵字卷第31至34頁)、112.10.30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路口及停車場處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偵字卷第3
5至37頁)、被告112.10.30ATM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偵字
卷第39至4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暨行車軌跡表(偵字卷第49至77頁)
、陳昱燐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
明細(偵字卷第81至94頁)、劉嘉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偵字卷第231頁)、劉
嘉韋112年度訴字第4271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毒品之理,況被告亦供承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當有營利之
意圖,應足認定。
三、從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
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8、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戴成宇,使警方因而查獲戴成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成宇並經檢察官起訴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0頁),此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戴成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被告為主要販毒者並獲取利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因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該刑度實不可謂不重,惟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第1項遞減輕其刑,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已低於2年(1年8月),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情輕法
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8頁),正
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毒品營利,助長
施用行為更形氾濫;販毒所得為33,000元;然其犯後有供出
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有助於犯罪之追查及擴大防制
毒品之成效,且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關於刑法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
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承其販賣毒品行
為,獲3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依上開規定,毋
庸扣除成本,均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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