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6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奕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6號,被告經通緝
    到案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奕翔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蘇敏慧雖有多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
    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並助長詐
    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
    成員並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吧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
    下稱易緝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易緝卷
    第28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
    其他利益,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0號
  被   告 楊奕翔


        邱建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邱建誠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者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卻不
    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縱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提供門號行為:
(一)楊奕翔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
    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不詳時、地,將該
    門號SIM卡交付予「陳柏學」。
(二)邱建誠於113年3月9日某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
    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另則內部成員間由
    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投資騙課金」話術佯稱:可賺取投
    資收益云云行騙蘇敏慧,致使信以為真投資,加入該集團虛
    偽創設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蔡蔡股」與網路投資
    平臺「盈透證券」行動應用程式(APP);繼而由扮演LINE暱
    稱「盈透證券官方」之不詳成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不斷
    要求挹注資金,依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門號聯繫蘇敏慧,致
    使陷於錯誤允為補款,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
    、金額(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繳款予來人。
(四)嗣蘇敏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於112年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要自用,但伊還有其他門號,所以就將該門號借給「陳柏學」使用,不清楚其用途云云。 2、惟其未能提供「陳柏學」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已有其他門號可用,當無申辦本案門號之必要,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蘇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投資款,其中並有接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楊奕翔於112年2月13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邱建誠於113年3月9日所申辦之事實。 5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114年2月5日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復結果列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12時52分許,從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現38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從同帳戶領現80萬元之事實。 6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路口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41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與告訴人面交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奕翔、邱建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等:
(一)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面交地點/金額 1 蘇敏慧 (提告) 113年3月14日 13時56分許 以楊奕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38萬元 2  113年4月12日 16時27分許 以邱建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面交現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80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