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政府採購法(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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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許慶文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謝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慶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慶文、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慶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因被告許慶文為被告兆藝交通工程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被告兆藝交通
工程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
告許慶文與同案被告紀華爵(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
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慶文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
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慶文為兆藝交通工程
有限公司代表人,竟與立新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總經理紀
華爵共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幸為招標機關所察覺而未果,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許慶文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暨
被告許慶文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
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於
本案之惡性、已遭沒入新臺幣(下同)536萬8,000元之押標
金而實質受有不輕之懲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慶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文係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村○○路
000巷0號1樓,下稱兆藝公司)之負責人;紀華爵係立新交
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下稱立新公司,紀華爵與立新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犯行,另
為緩起訴處分)之總經理。緣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附表所示時間,公告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詎紀華爵為使立新公司得標及避免
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
標,竟與許慶文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公開招標採購案開標前某時,先
由紀華爵提供立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與許慶文參考並商請其
以兆藝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承辦人員誤信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均具有承作該標案之意願
及能力。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標
時,計有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及不知情之恆同有限公司(下
稱恆同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發
現兆藝公司、立新公司投所附服務建議書部分內容相似,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宣布廢標,始未使附表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紀華爵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兆藝公司、立
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如附表所示標案簽呈
、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比對服務建議書關聯內容說明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採購審查小組民國113年度第3、4
、5次會議紀錄、被告兆藝公司、立新公司函覆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函文、如附表所示標案服務建議書及被告兆藝公
司、立新公司111、112年度申報給付所得清單各1份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許慶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許慶文、兆藝公司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慶文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許慶文本
案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
被告許慶文為被告兆藝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兆藝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開招標時間 公開招標採購案項目 預算金額 (新臺幣) 開標時間 1 113年3月27日 113-114年度臺北市彩色鋪面工程 (標案案號:tell304000號) 4,812萬元 113年5月6日 2 113年4月8日 113-114年度臺北市鄰里○○○○○○ 0○○○號:tell303800號) 2,224萬元 113年5月6日 3 113年4月9日 113-114年度臺北市○○○○○道○○ 0○○○號:tell304200號) 4,812萬元 1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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