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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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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乾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同次進入美廉社深坑
    北深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2、3之酒類後,藏放在衣物內,
    未就該等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竊盜得手,應認係以事實上
    之一行為竊得該等商品,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9日分別所犯之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疾病而習慣飲用高粱酒緩解疼痛之犯罪
    動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顯示之犯罪手段,徒手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且於兩週內為2次竊盜行為,竊得財物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231元,雖從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觀之,行為不具有特殊之惡性,且竊得財物價值非
    高,然仍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應之
    處罰,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
    已將之飲用完畢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山台灣高粱58度600ml 1瓶 314元 2 玉山台灣高粱58度750ml 1瓶 402元 3 金門高粱38度750ml 1瓶 51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深坑北深店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而通報三商公司安管人員
    A03,經A03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乾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乾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同日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同地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
    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為其犯罪所得,因其自承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喝完,已
    不存在而無從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件數 價值 1 114年5月6日10時55分許 玉山台灣高粱58度600ml 1瓶 314元 2 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 玉山台灣高粱58度750ml 1瓶 402元 3  金門高粱38度750ml 1瓶 515元 總計    1,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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