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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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雯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1
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57號,原114
年度審易字第782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雯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崔雯媛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
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三
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錢怡君於同日審理中指訴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無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派遣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餘元,
並領有身心障礙津貼,獨居;另以被告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再據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未取回,且未獲賠償
,財產價值為新臺幣5,040元,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財物
上損失均未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下手竊取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3罐,乃其犯罪所
得之物,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崔雯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下午6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三友藥
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所經營之Tomod's微風北
車店門市,徒手竊取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3罐,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5040元,將上開竊得物品放進隨身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嗣經上開店家事後發現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獲。
二、案經三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雯媛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 2.被告坦承領有記名之身障通勤月票使用,且並未把上開通勤月票出借他人使用,以及平常搭乘台鐵往返臺北與桃園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錢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店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臺鐵閘門編號106-107X交易紀錄截圖、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使用其所申請之地方社福卡搭乘臺鐵、捷運等交通工具,且於案發時間出沒於臺北車站,並至上開店內行竊之事實。 4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本案犯嫌搭乘臺鐵,係使用被告之記名愛心悠遊卡,以及本案之犯罪時間,被告出沒在臺北車站一帶之事實。 5 門市竊案申請書 上開門市共有Lovita艾維他高單位松樹皮3罐遭竊,損失金額為50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遭竊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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