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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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儒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秉涍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賢儒對告訴人鍾孟傑、危祥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傷害告訴人鍾孟傑,於告訴人危祥岑上前制止時,再
傷害告訴人危祥岑,被告本案所為乃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
,且各次傷害行為間明確可分,是被告就前揭2次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孟傑,復於告訴人危祥岑上
前制止時,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危祥岑,致告訴人2人均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周賢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儒與鍾孟傑、危祥岑皆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之同事關係,其等3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參加和
雲公司尾牙聚餐,詎周賢儒與鍾孟傑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周賢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鍾孟傑,而危祥岑
見狀上前制止,亦出手揮拳毆打上前勸架之危祥岑,致鍾孟
傑、危祥岑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孟傑、危祥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儒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孟傑、危祥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分別對告訴人鍾孟傑、危祥岑犯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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