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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公司法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得佃(原名:謝銘桂)



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
訴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得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得佃(原名:謝銘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董」之
    人、曾建瑄(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鴻
    順(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添進(業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發還股東等情,竟共同意圖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先由謝得佃覓得曾建瑄、林鴻順、林添進分別擔任「
    京典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3,下稱:京典公司)、「富邑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6樓,下稱:富邑公司)、「高群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
    高群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其後,謝得佃、「林董」、
    曾建瑄、林鴻順、林添進等人為使前揭公司均能完成設立登
    記,分別為附表「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欄所示行為,使
    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附表「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得佃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添進於偵查中時之證述。
 ㈣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2月13日)、臺灣土地銀
    行南新莊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京典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之京典公司核准設立
    登記函、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京典公司之臺
    北市商業處案卷各1份。
 ㈤富邑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
    之富邑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函、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富邑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案卷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898
    號函暨所附之富邑公司籌備處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
    幣定期存款交易憑證各2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
    2003460號函暨所附之富邑公司籌備處、高群公司籌備處之
    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256567號函暨所附之高群公司籌備處之客戶基本資
    料暨帳戶交易明細、110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2
    898號函暨所附之高群公司籌備處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份(109年7月3日)、113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4
    526號函暨所附之高群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影像檔及開戶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高群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之高群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函、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群公司
    之臺北市商業處案卷各1份。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營理部109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154037號函暨所附之曾建瑄所有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078708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憑證(109年2月13日)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關係:
 1.被告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各與如附
    表所示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林董」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
    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且持該等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林董」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
    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述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所示3間公司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
    。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惟
    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曾建瑄、林鴻順、林添進完成設立公司登記,無視法令規定,與「林董」共同將資金充當曾建瑄、林鴻順、林添進之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弟弟及同居友人、2名未成年小孩(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登記機關 應繳之股款來源及流向 (新臺幣) 簽證會計師 1 京典事業有限公司 曾建瑄 109年2月21日 臺北市政府 「林董」以謝得佃名義,於109年2月13日,將現金100萬元存入曾建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瑄國泰世華帳戶),復於同日自曾建瑄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京典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充做人頭負責人曾建瑄(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謝得佃與「林董」於同年月20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領款100萬元。 「永富會計師事務所」趙宗胤 2 富邑事業有限公司 林鴻順 109年3月6日 臺北市政府 「林董」以謝得佃名義,於109年2月25日,將現金100萬元以林鴻順名義存入富邑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人頭負責人林鴻順(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謝得佃與「林董」於同年3月2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領款99萬元。 「永富會計師事務所」趙宗胤 3 高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林添進 109年6月23日 新北市政府 「林董」以謝得佃名義,於109年6月10日,將現金100萬元以林添進名義存入高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人頭負責人林添進(股款100萬元)繳納之股款,同日會計師驗資後,謝得佃與「林董」於同年7月3日由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領款99萬元。 「永富會計師事務所」趙宗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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