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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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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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
14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雅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白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
以申辦本案會員帳號,並在蝦皮網站向賣家下單,待告訴人
A02、A03將遭詐款項匯入虛擬受款帳戶後即取消訂單,將自
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上開遭詐款項花用殆盡,而助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本案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
認定被告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資料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因該聯絡資料遭詐騙,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經本院判處幫助洗錢
有罪確定(緩刑及履約期間已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對
於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仍未生警惕,本案又為報答白女
提供暫時居處,竟率爾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白女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申辦網路購物帳號、下單,嗣後又以取消訂單
方式花用被害人匯入受款虛擬帳戶之遭詐款項,並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法及罪
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擔任志工、需撫養
一名已成年子女、患有疾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實無託
請他人代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將自有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有心人士
用於接收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
臺帳號,進而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即林
雅雯申請換發下列門號SIM卡之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店」(分店代碼:2178
)外,將其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林雅雯A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林雅雯B門號)、其不知情之子鄭丞明名下遠傳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鄭丞明門號,與林雅雯
A、B門號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白姓成年女子(下稱白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白女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
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5
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網站)會員帳號「3q5k
hkqvf5」、「aanysi8tox」、「kss6tnyh9v」(下合稱本案
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林雅雯A門號、鄭丞明門號、林雅
雯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
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
單訂購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
品,蝦皮網站繼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各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A02、A03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待上開金額自動退回本案會員
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持以購買其他商品而花用殆盡。嗣A02
、A03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A03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曾逃家暫居白女住處,為報答白女,遂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多張SIM卡供白女使用,嗣其應白女請求,又數度前往遠傳公司門市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上開SIM卡,並當場於店外將該等SIM卡全數交予白女。 ⑵其對白女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不瞭解白女取得大量預付卡門號之目的,仍決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白女使用。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當前註冊非實體交易相關帳號,常須透過手機驗證碼確認註冊主體之人別,有心人士可能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行騙。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卷、11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卷㈣ 2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公司113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2557號函所附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份、鄭丞明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9份、林雅雯A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2份、林雅雯B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3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09年6月4日,前往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店申辦含鄭丞明門號在內之預付卡門號5個,嗣於110年3月20日、110年6月17日、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6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3月13日、111年5月2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22日九度以遺失為由,申請重新換發鄭丞明門號SIM卡。 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遠傳電信臺北農安直營店」(分店代碼:2105)申辦含林雅雯A、B門號在內之預付卡門號5個,嗣於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兩度以遺失為由,申請重新換發林雅雯A門號SIM卡,另於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9日三度以遺失為由,申請重新換發林雅雯B門號SIM卡。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卷㈠至㈢ 5 ⑴被害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6 ⑴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 ⑵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56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02S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8S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同日下午3時5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進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待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將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為報答曾收留伊居住之白女,始提供預付卡門號予
白女使用,白女並未因此交付伊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下單時間 本案會員帳號 賣家會員帳號 商品名稱 1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7分許 3q5khkqvf5 edwardbbbxxx 回復超快 支付寶、微信、淘寶、紅包、代購、儲值、等使用課程教學服務 2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aanysi8tox twteam001 支付寶 微信 淘寶 拼多多 小紅書 京東 閑魚 天貓 QQ 代購 3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 kss6tnyh9v ryan841001 〔淘寶〕 代購 代買 天貓 代買 急運 集運 代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虛擬帳戶 1 A02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陸續向A02誆稱錯誤下單訂購啞鈴19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辦理止付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操作ATM自A02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提告) 自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起,佯裝係迪卡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A03誆稱因店員誤刷多筆信用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7分許,操作ATM自A03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操作ATM自A03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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