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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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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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鼎翔係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申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前
某日,在線上遊戲WE PLAY語音房以暱稱「善解人E」之賣家
佯稱兜售虛擬遊戲裝備,告訴人王至善瀏覽後有意購買,即
透過網路及被告程鼎翔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之聯
繫談妥價錢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被告程鼎翔之指
定之上開一銀帳戶內,隨遭其提領一空,告訴人王至善始終
未能收到虛擬遊戲裝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程鼎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程鼎翔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至善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申辦一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程鼎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入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遊戲裝備,附表所示
的款項,是有個女生匯給我的,她要幫我支付和解金額,後
來我覺得不好意思,也有陸續匯還一些金錢給她,我在被王
至善提告之前,根本沒有和王至善連絡過等語。經查:
㈠有人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時間
(入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內,隨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為檢察官
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92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之一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
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46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3年1月4日至114年7月28日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
39至47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至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14日我有
去太平分局報案,因為我的乾姊林怡君告訴我,她被被告詐
騙,所以我就去提告,我自己和被告之間沒有資金往來,至
於林怡君如何匯款給被告,我都不知道,在我去報案之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以手機和被告聯絡,林怡君和我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拿去給被告,但這15萬元被被告騙走
,所以我才去報案說被告詐騙我,這15萬元和遊戲裝備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28頁);證人林怡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WE PLAY這個遊戲認識被告,被告叫
我給他錢,讓他成立家族,我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陸續匯款
1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爸爸要拔管,需要錢,我前
前後後匯了20萬元給他,他還假意還了我10萬元,王至善也
是在遊戲上認識的,我匯給被告的錢和王至善沒有關係,王
至善是因為不爽被告騙我的錢,所以他才跑去報案,王至善
在報案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我當場提供匯款訊息給王至善
,讓他去和員警報案,王至善報案時所稱的15萬元,是我的
錢,和王至善無關,我也沒有和王至善借錢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57至166頁)。
㈢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林怡君之證述可知,證人林怡君於線
上遊戲認識被告,認識期間因被告表示其父親要拔管需要費
用,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予被告,然事後發現
被告所言不實,證人林怡君即將自己被被告欺騙之事告知告
訴人,告訴人為替證人林怡君出氣,乃至警局報案,向員警
表示被告詐欺其15萬元,然告訴人所指之15萬元,實係林怡
君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且該筆金錢亦與出售遊戲裝備無涉
,是以,本件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線上遊戲WE PLAY
語音房以暱稱『善解人E』之賣家佯稱兜售虛擬遊戲裝備」之
詐欺行為,亦無所謂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進行遊戲裝
備交易之情事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㈣再觀諸本案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均係自證人林怡君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所匯出,本院
依職權調取證人林怡君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易字卷第39至47頁),細譯交易內容發現,被告與林怡
君間係互有金錢往來,而非證人林怡君單方面匯款予被告,
此與一般被詐欺之人接續匯款之情形不同,實難僅憑證人林
怡君確有匯款15萬元予被告,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存在。至
於證人林怡君係基於何原因匯款予被告,是否受到被告欺騙
,此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兜售虛擬遊戲裝備予告訴人,而無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存在,而無從認定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林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至善 虛擬遊戲裝備買賣 1、113年11月6日 23時30分許 2、113年11月7日 12時1分許 3、113年11月8日 0時1分許 4、113年12月10日19時28分許 1、20,000元 2、40,000元 3、40,000元 4、50,000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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