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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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SRI BENJARONG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4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恐嚇
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
與其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另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使用系
爭門號打電話給告訴人鄭宥騰佯稱:係二女兒,門號改成00
00000000,請更改聯絡資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更改後
,告訴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即有暱稱「忻蒨」加入好友,
並傳送貼圖,因告訴人女兒名字叫「鄭忻蒨」,致告訴人誤
以為對方即為其二女兒後,即依對方所述,於113年9月26日
中午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所告知
由共犯黃柔萱(由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系爭玉山帳戶),
以代其二女兒償還借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
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之有無,係以起訴而案
件繫屬法院時,資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A2力呂114偵緝919字第11491007
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114年3月21日偵訊時只供稱其在臺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旅館)」等語(見偵緝62
9卷第33頁),參以該址為西門大飯店,此有網頁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緝919卷第13頁),足認該址僅為被告於斯時在
我國一時所居旅館,此由本案起訴書亦載上址僅為被告「曾
在」我國境內連絡住址者益明,況被告自該次入境我國後,
迄至本案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前,復多次出、入境我國,
期間在我國所居地址均屬不詳,且被告最後1次於114年9月7
日出境後,係於同年12月7日方再入境我國,此有其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7至19頁)
,堪認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
㈢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系
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等語,被告
之行為地不詳,無從認在本院轄區。而告訴人遭詐欺及其因
而臨櫃匯款之地點均在桃園市,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40150卷第2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偵40150卷第37頁),可知亦皆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
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且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
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
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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