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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丞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3
、4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蔡俊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蔡俊丞透過蘇昱豪認識詹卉湄後,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詹卉
    湄佯稱:可點選CIP(Crypto Investment Protection)連
    結開啟GNEX平台,只要完成每日打卡,本金1萬2,7000個USD
    T、合約日期120天、日收益100個USDT、日保險費48個USDT
    、日自收益52個USDT,倘按照規則操作,幾可保證保本獲利
    云云,致詹卉湄陷於錯誤,先透過蔡俊丞介紹即時通訊軟體
    LINE暱稱「青冠」之人貸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扣除服
    務、設定等費用,取得37萬元後,於112年6月12日18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附近之八方雲集餐廳內,交付37萬元
    與蔡俊丞,蔡俊丞則自其之MAX交易所申帳戶(位址:TUzf7
    SQcM4CuNMAeg5X1ray8CCU6x-XzZj5)內,移轉1萬3,000個US
    DT至詹卉湄之MAX交易所帳戶(位址:TWQqHDJ5RYAUNqPmKxB
    Aask5iih32piqas),詹卉湄則依蔡俊丞所提供之CIP網頁連
    結,自其前開MAX交易所帳戶移轉1萬3,000個USDT至CIP網頁
    所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之帳戶(
    地址:TDUgf8tZYe5FBKxc-Pq6x5JmuqbjYueVbXR),嗣因CIP
    網站、GNEX平台無法正常打卡、出金,且CIP網站完全關閉
    無法使用,詹卉湄始悉受騙。
 ㈡蔡俊丞透過蘇昱豪認識張瓊月後,於112年6月12日1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 ○○○餐廳內,
    復向張瓊月佯稱:可透過CIP連結開啟GNEX平台,只要完成
    每日打卡,本金1萬2,7000個USDT、合約日期120天、日收益
    100個USDT、日保險費48個USDT、日自收益52個USDT,倘按
    照規則操作,幾可保證保本獲利云云,致張瓊月陷於錯誤,
    先透過蔡俊丞所介紹之簡薔桑貸得57萬元後,於112年6月17
    日19時許,在○○○○○ & ○○○餐廳,交付57萬元與蔡俊丞,蔡
    俊丞則囑咐其友人自MAX交易所帳戶移轉1萬4,002個USDT至
    張瓊月MAX交易所之帳戶(位址:TBrFFU7CxcbgFLAeW-9BtFJ
    F2Nw8TTPGCPj),張瓊月則依蔡俊丞所提供之CIP網頁連結
    ,自其前開MAX交易所帳戶先後移轉1萬3,000個、1,300個US
    DT至CIP網頁所提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控管之帳戶(位址:TWUbZXvgT7dkDXUhVuKV1G1UjFg58wiCQ
    、TK7zjC24gVhfTbHb43ZeivQPdaUoQ9BMkc),嗣因CIP網站
    、GNEX平台無法正常打卡、出金,且CIP網站完全關閉無法
    使用,張瓊月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俊丞之辯護人固對本件卷內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之
    證據能力有爭執,主張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本案台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
    係以TRM工具進行分析製圖,而所根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亦係被告及告訴人詹卉湄、張瓊月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所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金流分析報告此非供
    述證具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狀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認該金流分析報告
    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俊丞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部分均
    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
    2人款項後,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給告訴人2人,並介紹告訴
    人2人可參與CIP連結、GNEX平台以投資獲利,我並沒有對告
    訴人2人保證獲利,只是介紹這個投資管道給告訴人2人,她
    們自己決定投資的,後來CIP連結和GNEX平台因故關閉無法
    運作,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但我自己也受到鉅額損失,不
    能因為告訴人2人投資失利就說我有詐欺等語。其辯護人則
    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簡薔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詹卉湄手機之翻拍照片、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與告訴人詹
    卉湄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3592卷第41至57、
    61至190頁)、被告手機內錢包交易歷史畫面及相關投資資
    料截圖、告訴人張瓊月手機之翻拍畫面、告訴人張瓊月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44073卷第27至41、47至49、19
    7至27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07月05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75050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詹卉湄之MAX帳號交
    易紀錄(112偵43592卷第725至736頁)、臺北地檢署加密貨
    幣金流分析報告(112偵43592卷第687至720頁)、113年01
    月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至9:被告與告訴人詹卉湄之
    對話紀錄(112偵43592卷第235至255頁)、告訴人張瓊月帳
    戶交易紀錄(112偵44073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張瓊月與
    整復師蘇昱豪、LINE暱稱「桑桑86768」、「胡晴渝VivianH
    u」對話紀錄及文宣資料(112偵44073卷第55至195頁)、告
    訴人詹卉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3592卷第31至33
    頁)、被告蔡俊丞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偵43592卷
    第59頁)、被告與LINE暱稱「青冠」之對話紀錄(112偵435
    92卷第191至202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
    17日函暨附件詹卉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申請人檢附財力證
    明資料、還款明細及相關申請資料、張瓊月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29至18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張瓊月辦理之二筆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83至2
    11頁)、www.c2pinfo.com網站連線畫面(本院卷二第19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一節,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參: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詹卉湄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許被告跟我說可以幫我做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事情,且介紹我貸款的人,我後來交付37萬元給被告,被告說他用的投資網站是gnex虛擬貨幣平台,並且是用CIP連結進去做操作,有說可以提領的時間點,但是到了該時間點也沒辦法出金,並且系統一直在維修無法使用,一直到現在都不能出金,據我所知,CIP(CryptoInvestmentProtection)是一家專門提供本金保障方案於用戶的投資保障平台;而GNEX(Gnexfe)是一個結合了區塊鏈優勢、智能合約和代幣機制的新興區塊鏈娛樂生態平台;透過點入被告貼給我的CIP連接,再點開裡面的GNEX平台,完成每日打卡收益;會因為方案不同打卡收益也會不同,而我的打卡方案是12,700USDT,每日收益為100USDT,打卡方案12,700USDT的意思是遊戲平台CIP之規定,合約日期120天,日收益為100USDT,日保險費48USDT,日保險費40(保分計價),日自收益52USDT計價。我委託被告替我代為投資該37萬元,但我沒有把錢拿出來過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我除了註冊BITGET電子錢包會員後,沒有特別瞭解用戶密鑰、私鑰、助記詞、冷錢包、熱錢包、區塊鏈等東西,我不懂虛擬貨幣。在112年6月12日我有將37萬元交給被告,目的是被告說要幫我轉幣,要用CIP,被告介紹了他的虛擬貨幣平台跟CIP,並用手機給我展示自己賺到錢的情形,被告有當場展示出金過程給我看,因為被告向我展示他有出金流入帳戶,我才相信被告,我當時有問被告這個一定會賺到錢嗎,被告說沒有錯的話可以,他說好好玩的話1到2年回本沒問題,CIP網頁按照遊戲方案進去玩,假設你是投注上漲,它有高一點就算贏,假設今天玩100元,我就贏100元,我的本金還在,我的帳戶就會多100元,母錢歸母錢,子錢會變多,子錢是玩遊戲獲利的,如果按照遊戲方案是保本的,被告當初有跟我講保本,我就相信並願意投資被告。我將37萬元給被告後,我不清楚被告操作流程,被告只跟我說透過CIP點進去GNEX遊戲平台,可以連續玩7次,第一次輸就投入2倍下注再玩一次,第二次輸就是投入4倍,再來就是16倍這樣玩,玩到你贏或是沒有下注幣為止,7次下注幣就會全部沒有,而如果按照流程玩,隔天應該會回來,被告跟我說「120天沒爆倉可贖回本」,就我當時的理解是120天內我沒有輸完我的錢,我有乖乖按照邏輯去玩,我的本金一直都在的情況下,沒有爆倉。我交付37萬元被告後,被告將虛擬貨幣打入我電子錢包,後來全部都轉進CIP平台裡面,我是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也就是我錢拿給被告後,他馬上操作他的USDT轉到我帳號,再用我的帳號打去CIP平台。我印象中出金會回到MAX交易所內,我並有收到現金,印象中是到我國泰帳戶,我大概拿到3萬元,後來就再也無法出金等語。
 ⒊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告知我投資規則,每本在CIP網站上的打卡機、制,每次為七次機會,20分鐘内要完成,依當天CIP網站上所下指示進行,我後續貸款後於112年6月17日交付57萬元給被告,被告將USDT透過友人轉給我,之後我再將我收到14,302個USDT幣再轉給被告,被告收到USDT幣後,被告即幫我協助開通CIP,讓我可以在C1P網站上操作,過程中均由被告協助操作加入CIP會員,詳細如何申請進入我不清楚,GNEX為CIP網站附屬連動程式,無須額外再申辧會員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自己的電子錢包,在112年6月17日我有交付57萬給被告,被告幫我開通平台的專屬帳號,被告當時跟我說的投資方案是:每天需打卡,只要有獲利就要停止,不可以再投錢進去,他說我拿等值的錢給他之後他會給我等值的幣讓我操作,基本上如果按照遊戲規則是都會贏,只要不要亂操作都會賺錢,而獲勝就不要再玩了,我記得最多投7次,有點算是複利的概念,舉例來說第一次是2,下一次獲利就是2的2次方即4,再下一次是4的2次方即16,而當天上限是7次,如果7次裡面沒有獲勝也不要硬投入了,隔天再玩即可,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有說「只要照著遊戲規則走,不要違背遊戲規則,就可以拿到錢」,當下我想試試看,我就投入錢,我記得被告有開中信帳號,因為出金需要到臺幣帳戶,他有出示中信帳戶,幣所打到中國信託帳號的證明給我看,轉換之後變成現金到被告的臺灣帳號,並說這是按照遊戲規則玩賺到的錢,基本上被告照著遊戲規則走,沒有獲利的機率是0%,都有賺錢。我將57萬交給被告後,第二天我照被告教我去操作,平台就顯示我的名稱跟我有多少幣別,我57萬從MAX交易所轉到CIP平台不是我轉的,被告說會幫我處理,中間過程都是我的手機給被告後,他幫我輸入跟處理,我才可以開通CIP平台,連MAX交易所錢進來的部分也是被告幫我操作,因為我不知道連結,被告就在旁邊教我弄。我只知道USDT是一個幣別,我以為該幣別跟CIP是同一個東西,被告沒有跟我講到可否將虛擬貨幣買出去賣給別人,從CIP網頁可以換回USDT幣,但幣轉到何處,我不知道,我如果要將虛擬貨幣賣給想要虛擬貨幣的來獲利,要做這個操作要透過被告,USDT和CIP幣別轉換全部都要透過被告操作。基本上照著操作走不會有沒有獲利的狀況,但如果當天7次到達上限你沒有成功獲利的話,隔天會有補償機制,會把錢補給你,因為你不是違反遊戲規則,你是沒有獲勝。你真的按照當下的操作走就會補給你,如果不是不當操作,因為有些人想要多贏一點就多玩一把,但你因為多玩一把輸掉就不會補給你,但你是依照遊戲規則上限且沒有不當操作的話,隔天會有補償機制把錢補給你,會把全部玩的金額都補償給你,只要在CIP平台點擊完成任務或遊戲,就會有相應報酬。被告當初有跟我說「乖乖照著遊戲規則走就不會沒有獲利」,我就是聽到這點被吸引等語。
 ⒋由上開證人2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證人2人對於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完全付之闕如,而其等之所以會去申辦本案中之MAX交易所,及後續透過MAX交易所再將虛擬貨幣打入CIP平台及GNEX遊戲軟體中進行遊戲一事,全部都是由被告代告訴人2人進行操作,告訴人2人不但並不清楚知悉其等申辦MAX交易所帳戶後,如何能夠將虛擬貨幣打入CIP網頁;遑論更進一步知悉該等虛擬貨幣如何打入GNEX平台進行遊戲,一切都是由被告一手包辦該等重要步驟,易言之,告訴人2人實際上能自己掌握之部分,僅餘已經由被告將虛擬貨幣打入GNEX平台後之單純「遊戲過程」而已,然對於虛擬貨幣由交易所打進CIP網頁、GNEX平台過程之重要步驟,卻是由被告所掌握,代表告訴人2人顯然無法自行調節、決定自己究竟要將多少真實存在MAX交易所,有貨真價值價值之虛擬貨幣投入多少至CIP網頁、GNEX平台進行遊戲,此核與一般正常介紹投資管道之人,僅會詳加介紹投資規則、轉幣手續與規則等,然對於投資者究竟要投入多少資金至該投資管道,會交由投資者自行決定之情形不符,反與倘若已事先知悉所謂「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所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都係自己或犯罪集團所掌握,故而如果將MAX交易所中之虛擬貨幣一股腦全部打入CIP網頁或GNEX平台之虛擬貨幣錢包中,該虛擬貨幣實質上等於回流到犯罪集團所掌握之錢包,形成「被害人交付款項→先打虛擬貨幣到MAX交易所→旋即由被告將該等打入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全部打入犯罪集團所掌握之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實質上形同被害人交付現金,且虛擬貨幣亦無法實質掌握而流入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之狀態,而使被害人實際交付之現金最終仍落入犯罪組織掌握之虛擬貨幣錢包。由此以觀,本件關鍵節點即由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轉入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之操作,被告均無告知告訴人2人如何進行或掌握,而是由被告自己獨自使用告訴人2人手機操作或手把手誘導告訴人2人執行此部操作,顯已有疑,已足以推論被告與CIP網頁、GNEX遊戲平台間可能存在某種共犯結構關係。更何況,任何投資過程最重要者即為如有獲利,需可以將虛擬貨幣轉換為真實法幣出金,然告訴人張瓊月前開所證其如果要將CIP中的幣賣出獲利,亦需透過被告操作,顯示被告並未將最重要之「將虛擬貨幣換為法幣」之轉換方式教予張瓊月,更與一般單純教學他人進行投資之常情有悖。再者,依照告訴人2人之證言,及參酌卷內被告貼給告訴人2人之「CIP規則對照表」(見112偵43592號卷第99頁),顯見該對照表中不管投入多少之虛擬貨幣USDT,採用何種配套方案,合約日期多寡,其「日收益(USDT計價)」扣除「日保險費(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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