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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審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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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
    絡」,應予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3行所載「嗣陳彥谷即違
    背任務為其等辦理」,應予更正為「嗣陳彥谷即為其等辦理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所載「廖志軒則將取得
    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後,應予補充「;
    施志遠售出其中2支手機,共計獲利2,600元」。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
    問中、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第464頁,
    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頁、第24頁、第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施志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
    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查同案被告
    陳彥谷雖係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莊敬門市之門
    市人員,受委任負責處理客戶門號申請、異動工作等業務;
    其縱使違背其任務,然其違背任務之手段,係與同案被告廖
    志軒、被告施志遠,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人提
    供如該等編號所示之電信預繳費用,辦理如該等編號所示之
    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門號SIM卡、手機,按上說明
    ,論以詐欺罪責即可,無庸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軒、陳彥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同案被告廖志軒有期徒刑10月,同案被
    告陳彥谷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在案),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7至28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所為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施以相
    同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該等編號所示門號
    SIM卡、手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對於同案被告廖志軒帶客人到店裡作收購合約的簽收,向同案被告廖志軒收購手機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33號卷二第1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8「亞太電信損失金額」欄所載金
    額之損失,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
    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見後述),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付款明細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29至130頁、第407至40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通訊行,月收入3萬
    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2至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緩刑: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321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②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
    2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8日因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執
    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承上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2,6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8頁),乃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35至36頁)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7200號
  被   告 陳彥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志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婉菁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縣○○鄉○○○路00號0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谷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112年10月30日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
    亞太電信公司稱之)臺北莊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擔任門市人員,受亞太電信公司委任處理客戶門號
    申請、異動工作,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施志遠前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耀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志軒
    任職於正耀通訊行擔任業務員,詎陳彥谷、施志遠、廖志軒
    、沈郁、朱婉菁均明知電信通路業者接受客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搭配手機方案,為電信公司提供予特約電信通路業者之
    資費專案,須至少使用門號2年以上,電信公司方能藉由消
    費者每月繳納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攤還因申辦方案提供
    給消費者之手機補貼款及電信通路業者之佣金,另其等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需錢孔急而有借貸需求,自始即無使
    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能
    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期
    間,由沈郁、朱婉菁分別於不詳地點,在「易借網」刊登貸
    款內容為「不做偏門、只做正規、小額貸款、快速貸款、快
    速借款、方經理快速貸款 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另廖
    志軒於正耀通訊行內,以設備連接網路,並刊登內容為「全
    台民間金主大放送、土地/房屋1~4胎皆可承做,持分共有、
    利率最低0.08%起(依案件困難程度)、比銀行還低!金額
    不限100億內當天審核簽約完成立即放款、2~3手案件(明星
    件)皆可做!快速協助」等廣告訊息,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
    與之聯繫,嗣沈郁與朱婉菁再接續向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
    之人、廖志軒接續向如附表編號27、28之人稱得以「辦門號
    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等語,經其等應允後,沈郁、朱婉
    菁、廖志軒即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
    敬門市,或由其等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郁、朱婉菁前往該門市
    代辦門號,並由沈郁、廖志軒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預
    繳費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其等於申辦門號時轉交予負
    責辦理門號申請業務之陳彥谷,嗣陳彥谷即違背任務為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方案,致亞太電
    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申辦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及如期繳納資費之真意,因而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SIM卡、手機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後,旋將該等手機交予沈郁、朱婉菁、廖
    志軒或由其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沈郁將取
    得之手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廖志軒則
    將取得之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施志遠出售;其中,沈郁
    、朱婉菁、廖志軒從中賺取每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1千
    元之利潤,陳彥谷則因此賺取6萬元之業績獎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預繳費用抵扣完畢後多未有繳費紀錄,致亞太
    電信公司受有34萬6,678元之損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彥谷自108年9、10月間起,任職於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處理客人門號申請、異動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介紹或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至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或代辦如附表所示之高資費門號搭配綁約手機之方案,被告被告陳彥谷因此賺取6萬元業績獎金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辦門號時所繳交之預繳金均為被告沈郁、廖志軒先行交付予其等之事實。 2 被告沈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沈郁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沈郁確有與被告陳彥谷合作,介紹資力不佳之客戶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高資費門號,被告沈郁會先行提供預繳金予客戶,由客戶將預繳金轉交予被告陳彥谷,嗣於客戶取得手機後,其即交付一部分之金額予客戶,再將客戶交予其之手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行業者,並從中賺取每支手機1千餘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朱婉菁亦有參與「辦門號換現金」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朱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朱婉菁與被告沈為同事,且其等均有在「易借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吸引急需資金之客戶與其聯繫,辦理上述「辦門號換現金」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朱婉菁確有代理證人顧芸安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辦理申辦門號之事宜,嗣其將所取得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被告沈郁之事實。 4 被告廖志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廖志軒前任職於正耀通訊行,被告施志遠有向被告廖志軒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賺錢,如帶客戶之手機回正耀通訊行可抽成,且可在網路上張貼廣告以吸引客源等語並於該通訊行內上網刊登上開貸款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廖志軒依被告施志遠之指示,陪同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門號,並將被告施志遠指示他人預先交附予其之門號預繳費用交給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嗣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人取得搭配手機後,被告廖志軒再將所取得之手機交予被告施志遠販售,並從中抽取每支手機1,000元利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廖志軒知悉「辦門號換現金」並非正當商業模式,且可預見如找經濟能力不佳之人申辦高額月租費門號,後續可能導致電信公司無法按月回收月租費以攤平手機費用之事實。 5 被告施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施志遠為正耀通訊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瑞卿係透過被告廖志軒申辦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門號,嗣被告廖志軒將該手機攜回正耀通訊行交予被告施志遠出售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簡泰正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沈郁、朱婉菁、廖志軒確有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吸引自始即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持續繳交高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人,自行或由其等代理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經由被告陳彥谷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致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7 證人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文彬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1萬元左右之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育綸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沈郁指示後,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亞太電信公司臺北莊敬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及取得搭配手機,嗣其將該手機交予不詳女子,並因而取得8,000元款項之事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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