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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3-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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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弈宸



            馮冠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369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
    第8行及第一(二)段第7至8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利億公
    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
    及陳秀卿」,並補充「被告侯弈宸、馮冠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
    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
    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侯弈宸、馮冠華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
    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
    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馮冠華
    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雖超過100萬元,然其為本案犯行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非當時已生效之法律
    ,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馮冠華本案
    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
    ,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
    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2人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2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
    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另案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是均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各1紙(內容分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
    造私文書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
    司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2人分別在本案偽造收據上蓋出偽造「張華民」、「林建
    志」印文所使用之偽造印章,以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
    均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為免
    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印章及偽
    造工作證。
 ㈣被告侯弈宸陳稱本案所得為收款金額之1.5%,即1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侯弈宸本案犯罪
    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此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被告馮冠華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馮冠華本案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之詐
    欺財物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3年7月6日  金額:80萬元  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華民」印文各1枚) 偵卷第137頁 2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3年7月16日  金額:1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各1枚) 偵卷第1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
  被   告 侯弈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冠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宸、馮冠華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加入Telegram(下
    稱TG)暱稱「Rso」、「米奇」、「007」、「JESUS」、「
    美金」及LINE暱稱「李美玲」、「利億」等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及其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侯
    奕宸、馮冠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李美玲
    」之帳號向陳秀卿分享股票投資標的以取得其信任後,再介
    紹陳秀卿將LINE暱稱「利億」之帳號加為LINE好友,再由「
    利億」向陳秀卿佯以:可下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億公司)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秀卿陷於
    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
    之南方藝術宮殿社區C棟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侯奕宸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
    示姓名為「張華民」之「利億公司」之工作證,於收款時,
    在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印「張
    華民」之印文,並將該收據交付予陳秀卿收執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張華民」且收到款項8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侯奕宸取得
    陳秀卿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於113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上址南方藝術宮殿社區C棟門
    口交付現金120萬元。馮冠華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現身,並出示姓名為「林建志」之「利億公司」之工
    作證,於收款時,在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經
    辦人欄位蓋印「林建志」之印文,並將該收據交付予陳秀卿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林建志」且收
    到款項1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馮冠華取得陳秀卿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侯奕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馮冠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侯奕宸、馮冠華,並各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址南方藝術宮殿社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76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侯奕宸、馮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及特
    種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四、被告2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
    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
    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被告2人各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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