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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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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絁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540、22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絁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300萬元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第1行「年擊」更正為「年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孰料黃絁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4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建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
    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更正為「黃絁渟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國』之人(無證據證明黃絁渟
    於行為時知悉該人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3至4行「及其員工偽造姓名」更正刪除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行「依約現身收款」補充為「依約現身
    收款,並向蕭宇宏出示上開假文件、假證件」。
㈥、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項下「
    4張」更正為「5張」;補充被告於114年7月15日偵訊時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第131至173頁)及
    提出於本院之對話紀錄與被告黃絁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詐欺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供稱:對
    告訴人蕭宇宏遭詐欺內容都不清楚,只有與「建國」聯絡並
    依其指示收款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第19頁,本
    院卷第168頁),況本案此部分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
    告訴人蕭宇宏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
    上知悉共犯係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蕭宇宏,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
    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二㈠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建國」間,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其附表編號一部分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而附表編號二部分,則應從一重
    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網路上辦理獲得貸款
    ,不顧自己並未要於國外創業辦理貸款,仍同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做金流美化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其帳戶使
    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嗣另為上網找工作賺錢,不顧依
    對方指示收款放輪胎下交付等內容,可判斷行為並非適法,
    仍以資訊服務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
    式,依指示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被害人蕭宇宏報案
    經警查獲而未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行為情節與原因,
    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辦理貸款、求職而為上開行為之
    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蕭宇宏無條件達成調解,
    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秝榛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秝榛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王文真、
    鍾韻雅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
    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小學之智識程度,不想給子女添麻煩而
    自籌生活費,目前做長照帶病人洗腎,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生活狀況,本案前尚無前科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㈠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前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蕭宇宏而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含卡套)1組,為被
    告及其共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諭知沒收。而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雖為被告所有、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
    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
    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再被告供稱並未因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就
    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該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就前開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既非實施洗錢
    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亦無從依前開
    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二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
    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又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上揭成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部分 無 黃絁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 ㈠扣案114年5月28日「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收據上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1枚 ㈡扣案維諾森資訊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組 黃絁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40號

  被   告 黃絁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絁渟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卻貪圖快錢週期短、
    收益高,不以為意,參與以下詐欺集團犯行。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1、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聯繫,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黃絁渟-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該人供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2、該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另由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一所
    示詐術行騙各該受害民眾,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按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進行轉帳,旋遭轉移他
    處,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藉以
    逃避刑事追訴。
 3、嗣附表所示受害民眾發覺受騙報案,為警於114年5月19日循
    線通知黃絁渟到案說明,並查獲上情。
(二)孰料黃絁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
    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
    團式詐欺犯罪:
 1、該集團以「假交友真詐騙」行騙受害民眾蕭宇宏,利用交友
    網站「尋歡網站」(網址:https:xunhunafgd.cc/#/Home)隨
    機加人好友,再推薦加入虛設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尋歡(12000)聯合數據」,由暱稱「經紀人-薇薇」、「開
    通專員-林悅」等機房成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
    或面交現金。嗣蕭宇宏察覺受騙,遂與警配合佯邀對方會面
    取款,以便守株待兔。
 2、詐欺集團因食髓知味不疑有他,即由黃絁渟受「建國」通知
    ,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二所示公司印文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之收款證明文件(簡稱假文件)及員工證件(簡稱假證
    件),佯裝該公司收款專員,按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蕭宇宏會面收款,並以
    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
 3、迨黃絁渟於114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依約現身收款,旋為在
    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徵得同意搜索扣得
    餌鈔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餌鈔(2,000元真鈔已歸還警
    方)、上揭收據1張、上揭工作證(含卡套)1組、「士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各1張、婦女就業計畫合作協議書1批、iPhone 13 Pr
    o Max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受害民眾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絁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2、其提供與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 否認犯行: 1、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黃絁渟-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人。 2、辯稱: (1)一開始是在抖音上看到「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可以辦海外貸款訊息,辦下來該公司可得20%傭金,被告無須償還貸款,無擔保品,業務表示錢是國外進來的,要有金流,故要求提供帳戶,才可順利把錢匯到被告帳戶云云。 (2)曾懷疑是否為詐騙,對方曾匯幾筆錢進來,馬上就轉出去了,知悉國外的錢不可以直接匯到國內帳戶等語。 3、足證被告在短影音平台抖音上看到無須擔保品、無須償還貸款之海外貸款資訊,已懷疑是詐騙,且明知國外款項不能直接匯至國內帳戶,對方所謂作金流很可能涉及詐貸或地下匯兌,仍為圖取得無償貸款而提供黃絁渟-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時指訴暨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文真、李秝榛、鍾韻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絁渟-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秝榛於警詢時指訴暨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天選投資APP操作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 告訴人鍾韻雅於警詢時指訴暨其等提供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5 被告黃絁渟-一銀帳戶開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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