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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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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東陽」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已賠償告訴人許雅淑新臺幣(下同)5千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繳交其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
    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雅淑成立調解,已給
    付首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至50、53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
    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為1天1千到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業如前述,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10月24日)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3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9號
  被   告 陳郁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東陽」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由陳郁羚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
    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詎陳郁
    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
    日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而結識許雅淑,以LINE
    暱稱「胡睿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許雅淑加
    入LINE投資群組「夢想啟航」,提供投資APP連結予許雅淑
    ,並向許雅淑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陳
    郁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
    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
    作證取信於許雅淑,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郁羚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許雅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雅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羚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許雅淑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許雅淑,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雅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雅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雅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許雅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
    達1,400多萬元,已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
    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
    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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