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515號、第30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使
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鄭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再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
    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假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
    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
    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楊俊澤,向告訴人等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假收據上,進
    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冠宇所為,因施用詐術對象與目的
    始終一致,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分次面交取款
    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
    下述),故就其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
    )、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
    對被告所為均具體求處各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
    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另關於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本院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
    證」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假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孝芬 於114年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李孝芬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依月」名義,陸續向李孝芬佯稱:在「宏遠」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孝芬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交割憑證1紙(扣案)、假工作證1張(未扣案) 於114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萬元 鄭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冠宇 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陳冠宇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樹」名義,陸續向陳冠宇佯稱:有活動可以做股票當沖,獲利約5~8%左右,事後須繳交獲利20%給老師當作基金會的基金等語,致陳冠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存款憑證2紙(扣案)、假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⑴於114年3月6日9時許 ⑵於114年3月12日某不詳時間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在臺北市○○區○○街0號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鄭嘉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1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鄭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安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鄭嘉安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孝芬等
    人,致李孝芬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
    投資款項。鄭嘉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假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李孝芬等人分別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李孝芬等人而行使之。
    鄭嘉安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孝芬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孝芬等人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孝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陳冠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孝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孝芬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孝芬、陳冠宇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李孝芬等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李孝芬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
    殊,請數罪併罰之。被告詐騙總金額共60萬元,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各次犯行建請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東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李孝芬 於114年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李孝芬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依月」名義,陸續向李孝芬佯稱:在「宏遠」網路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孝芬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財務專用」、「哲睿投資」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假收據、假工作證 於114年3月14日1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萬元  2 陳冠宇 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陳冠宇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樹」名義,陸續向陳冠宇佯稱:有活動可以做股票當沖,獲利約5~8%左右,事後須繳交獲利20%給老師當作基金會的基金等語,致陳冠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等印文及「楊俊澤」簽名之假收據 ⑴於114年3月6日9時許 ⑵於114年3月12日某不詳時間 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⑵在臺北市○○區○○街0號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